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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孔祥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熙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祥熙,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宜阳县,住宜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2016年10月27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0月28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祥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迎颖、葛佳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祥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凌晨3时至5时间,被告人孔祥熙酒后发泄不满情绪,先将被害人王某2家大门砸坏,又在回家途中将沿路停放的同村被害人张某2的豫C×××××白色荣威轿车右倒车镜掰掉,将被害人马某2的豫C×××××白色长安福特轿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将被害人关某的豫C×××××银灰色五菱面包车前挡风玻璃砸碎,将被害人薛某家的豫C×××××南骏面包车驾驶室玻璃砸碎,将被害人李某的豫D×××××白色凯迪拉克轿车左后侧车门跺坏。经鉴定,被告人孔祥熙造成的财物损失共计3446元。案发后,被告人孔祥熙家属已赔偿各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另查明,被告人孔祥熙所在的韩城镇xxx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祥熙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孔祥熙的供述、被害人张某2、马某2、关某、王某2、薛某、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马某1、仝某某、孔某、张某1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单据、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熙酒后滋事,肆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孔祥熙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孔祥熙能够认罪、悔罪,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孔祥熙系初犯、偶犯,所在的韩城镇xxx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对其判处缓刑在所居住的村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愿意协助社区矫正机关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孔祥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振江审 判 员  高克文人民陪审员  沈向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绍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