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白福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福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刑初4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福泉,男,1985年4月8日出生,回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宁城县。无前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宁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白某1,男,1957年2月7日出生,回族,保卫干部,住宁城县。系被告人白福泉父亲。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福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冉、汝永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福泉及其法定代理人白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白福泉在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中段路西”佰元租赁行”附近因与女友牛某1吵架生气,为泄愤持镐把将”佰元租赁行”停放在路边的×××号长安牌灰色小型轿车前后风挡玻璃等多处砸坏。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估价为3387元。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福泉案发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白福泉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福泉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户籍证明;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3、视听资料-光盘两张;4、鉴定意见;5、证人李某、牛某1、牛某2、白某2、杜某、白某1等人的证言。6、被害人白某3的陈述;7、被告人白福泉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白福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白福泉在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中段路西”佰元租赁行”附近因与女友牛某1吵架生气,为泄愤持镐把将”佰元租赁行”停放在路边的×××号长安牌灰色小型轿车前后风挡玻璃等多处砸坏。经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坏车辆估价为3387元。经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白福泉案发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人白福泉与被害人白某3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白福泉赔偿被害人白某3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白福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书证:(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9月9日13时许,在宁城县天义镇辣嘴鸭饭店门外马路边,白福泉因与女朋友牛某1吵架生气,为泄愤持镐把将停放在路边的佰元租赁行的一辆轿车(×××)前后玻璃等多处砸坏。公安机关决定对白福泉寻衅滋事案立案侦查。(2)办案说明、随案移送清单证实,被告人白福泉父亲白某1将车损人民币3387元送交派出所,要求与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不同意和解。(3)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被损车辆×××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张崇辉。(4)刑事和解协议证实,被告人白福泉与被害人佰元租赁行的经营者白某3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取得谅解。(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身份。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天义镇大宁路中段路西,辣嘴鸭饭店东侧马路边,在路边停车位停放一辆长安牌轿车,车牌号为×××,该车车头朝向西方停放。该车前后风挡玻璃、左前门玻璃、左后门玻璃被砸碎。轿车周围地面有大量碎玻璃渣。经民警了解,2016年9月9日13时许,在宁城县天义镇辣嘴鸭饭店门外马路边,白福泉因与女朋友牛某1吵架生气,为泄愤而持镐把将该车前后玻璃等多处砸坏。随后白福泉等人与轿车归属人白某3等人发生争执。3、视听资料-光盘两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对被告人的审讯同步录音录像。。4、鉴定意见:(1)赤峰市安定医院司法鉴定所的赤安医司法鉴定所[2016]精鉴字第254号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白福泉案发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鉴定人白福泉案发时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2)宁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宁价认定字[2016]67号对被砸长安牌汽车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砸×××长安牌悦翔汽车认定价格为3387元。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6年9月9日下午1点左右,她女儿牛某1在保健所楼口北侧辣嘴鸭门前被人打了,她把女儿送往医院就回来了,在辣嘴鸭门前碰见一个女子,那个女子碰了她一下就自己倒了,然后又两个男子把她打了。6、证人牛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9日下午1点左右,她对象白福泉开着车带着她去辣嘴鸭饭店找她母亲李某,在车里她和她对象因琐事发生争吵,她对象白福泉挺生气,因她怀孕,不能向她发火,她对象白福泉就在后备箱拿出了一根镐把,举起镐把就砸停在他们车旁边的车,他把那辆车的车玻璃都砸碎了。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9日13时许,在天义镇大宁路北段佰元汽车租赁行门前,他们停放在门前的轿车被人用镐把把车玻璃砸了,他当时在门前擦车,砸车的男的先还说赔钱,后来就不说好听的了。8、证人白某1证言证实,他是白福泉的父亲,白福泉自己在家呆着的时候就和自己生气,平时好做噩梦,有时候脾气比较暴躁,砸家里的电视或者摔自己的手机。其家有精神病家族史。9、被害人白某3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9日13时许,他在租赁行门口收拾花的时候,听见砸东西的声音,回头看见一个男子手里拿着镐把正在砸他家停在门市前的轿车,他叫上店里的人过去,这个男子还在用手里的镐把砸他家车的玻璃。后来这名男子要求报警,他的店员杜某就报警了。他媳妇牛某2出来说了两句,路边过来两个女的和他媳妇撕扒起来了,他看见他媳妇坐在了地上,脸上有血。10、被告人白福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9月9日因为当时我和我媳妇牛某1生气来,当时我情绪就特别激动,当时我先砸的我自己车里的导航,后来不知道怎么稀里糊涂的就下车了,看见路边停着一个车,我就把那个车给砸了,因为我生气的时候我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就爱砸东西。我是用镐把把那辆车前后风挡都砸了,主驾驶侧面前后玻璃也砸碎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白福泉无视社会正常管理秩序,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福泉案发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福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白福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被告人白福泉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判处管制刑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判处管制。根据被告人白福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八条第一、四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福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三个月。(管制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敏代理审判员 蔡 婧人民陪审员 张明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