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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5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刘军岩、邢海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岩,邢海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5刑初2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岩,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3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行政拘留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建松,河南广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海龙(曾用名邢金龙),男,1983年9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3月28日被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月1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0000元,2008年5月8日被减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月12日被减刑一年十个月,2011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公诉刑诉〔2016〕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岩、邢海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岩、邢海龙及辩护人李建松到庭参加诉讼。经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刘军岩以25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新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的“金印阳光家苑”门口贩卖给被告人邢海龙2包毒品“冰毒”(重量为9.67克)。2016年9月29日15时10分许,被告人邢海龙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处路西“北海温泉洗浴”门口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举报人史某2包毒品“冰毒”(经鉴定总重量为9.67克)。2016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许,被告人刘军岩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新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的“奈特网咖”贩卖给被告人邢海龙一包毒品“冰毒”(重量为4.68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涉案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史文浩的证言、辨认笔录、聊天记录、理化检验报告、称重笔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刘军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邢海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军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9.67克,另外查处的毒品是自己用于吸食。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军岩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9.67克,刘军岩随身携带的毒品为刘军岩自己吸食,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刘军岩当庭认罪悔罪,应在三年内予以量刑。被告人邢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举报人史文浩通过“陌陌”联系到被告人邢海龙,要求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当日下午15时许,邢海龙联系被告人刘军岩购买10克甲基苯丙胺。刘军岩以2500元的价格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新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的“金印阳光家苑”后门处贩卖给邢海龙2包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9.67克)。之后,邢海龙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处路西“北海温泉洗浴”门口将该2包甲基苯丙胺以3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史某时被抓获。当日15时30分许,在侦查人员的控制下,邢海龙联系刘军岩购买5克甲基苯丙胺。当刘军岩携带1包甲基苯丙胺(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4.86克)到约定的地点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新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的“奈特网咖”门口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史某的证言:其在陌陌上的名字叫“慌”。2016年9月26日2时许,其想举报卖毒品的人,即在“陌陌”上联系到一个叫“魔域@龙少”(经辨认为被告人邢海龙)的人,之后即向公安机关举报。2016年9月29日下午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向南500米处路西“北海温泉洗浴”门口,其给邢海龙3000元现金,邢海龙给其2包毒品,大约10克重,随后民警将邢海龙抓获。聊天记录印证了史某通过“陌陌”联系邢海龙购买毒品的事实。2.被告人刘军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016年9月29日下午14时许,邢海龙给其打电话要买10克甲基苯丙胺,其用电子秤称了2包,一共是10克甲基苯丙胺,用透明塑料袋装好,又用卫生纸包裹。当日下午,邢海龙到其居住的小区给其2500元现金,其给邢海龙2包甲基苯丙胺。半小时后,邢海龙又给其打电话,说要再买5克甲基苯丙胺。其将5克甲基苯丙胺用白色卫生纸包裹放在裤袋内到约定的地点“奈特网咖”门口时,被公安人员抓获。3.被告人邢海龙的供述:2016年9月29日2时许,其在“陌陌”上发现一名叫“慌”的女子要买毒品。其主动与“慌”联系。当日上午,“慌”给其联系要买10克甲基苯丙胺。其与刘军岩联系,刘军岩说每克260元,其与“慌”联系是每克300元。当日下午,其先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新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金印阳光家苑”后门处与刘军岩进行交易,尔后又到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西“北海温泉洗浴”门口与“慌”进行交易时被抓获。其被抓获后又联系刘军岩购买毒品,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新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金印阳光家苑”旁“奈特网咖”门口,其指认了刘军岩,民警将刘军岩抓获。4.称重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9月29日16时45分至17时50分,办案民警经对被告人邢海龙贩卖给史某的毒品进行称重,净重量为9.67克;经对被告人刘军岩贩卖给邢海龙的毒品进行称重,净重量为4.86克;涉案毒品共重14.53克。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6年10月12日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4]42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涉案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6.扣押物品清单及上缴毒品单据证实:涉案毒品已扣押并已上缴。7.辨认笔录证实:经史某辨认,确认被告人邢海龙是2016年9月29日15时10分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中方园路交叉口向南500米路西“北海温泉洗浴”门口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人。经邢海龙辨认,确认被告人刘军岩是2016年9月29日15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国基路与柳新路交叉口向北300米路西的“金印阳光家苑”后门口向其贩卖毒品的行为人。8.视听资料,证实被告人刘军岩、邢海龙被抓获的经过及对毒品称量的过程。9.受案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邢海龙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刘军岩。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军岩、邢海龙个人身份情况。11.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被告人刘军岩、邢海龙曾因违法犯罪受到处罚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岩、邢海龙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刘军岩、邢海龙犯贩卖毒品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刘军岩在2016年9月29日下午15时30分贩卖给邢海龙的毒品为4.68克,根据称重记录应为4.86克,故应予纠正。关于被告人刘军岩及其辩护人提出刘军岩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9.67克,另外查处的毒品系刘军岩自己吸食及应在三年内予以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邢海龙的供述及刘军岩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视听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均证实,刘军岩在向邢海龙贩卖9.67克毒品后,在再次接到邢海龙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之后,携带重量为4.86克的毒品到约定的地点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故刘军岩贩卖毒品的数量应为14.53克,对刘军岩及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刘军岩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邢海龙所犯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邢海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刘军岩,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刘军岩曾因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邢海龙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刘军岩对贩卖9.67克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对刘军岩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刘军岩、邢海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军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被告人邢海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乔 治人民陪审员 芦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