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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2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北京卫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与张海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卫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张海燕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28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卫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大红门西马场甲14号4号楼101。法定代表人:唐细忠,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华宝,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长浩,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海燕,女,196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琴,北京市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卫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张海燕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21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审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在双方就本案争议事实没有提供新证据的情况下,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人医院的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张海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张海燕返还我院60000元;并判令张海燕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是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而该意见书超范围鉴定,属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擅自变更鉴定人员;未按规定进行听证会;鉴定意见书中的主体与我院不同,结论与我院无关;鉴定意见书多处不符合规范要求,故该鉴定意见书违法,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采信该鉴定意见书。2.一审判决撤销双方所签两份《协议书》是错误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张海燕违约,应退还我院60000元。3.一审判决对我院反诉请求只字未提,属漏判。张海燕辩称:我同意一审判决。我是弱势群体,眼睛受到不可弥补的伤害,应该得到赔偿。卫人医院反诉的60000元,判决里已经进行了折抵;卫人医院针对鉴定提出的意见,判决里进行了论述,我不同意其上诉请求。张海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撤销我与卫人医院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2014年3月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2.判令卫人医院赔偿医疗费13500元、误工费35430元、营养费15000元、护理费3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718元、精神损失费15000、交通费3000元,共计217648元;3.判令卫人医院承担本案鉴定费用20000元及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0日,张海燕因左侧面部阵发性疼痛1年余、伴视物不清半年、加重1月到卫人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三叉神经痛(左侧第二、三支)、面部软组织损伤、口腔溃疡、视力下降原因待查。2013年7月2日,卫人医院为张海燕行三叉神经NSR修复治疗(左侧第二、三支)手术。术后,张海燕左眼出现不适,于2013年7月4日到北京同仁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眼角膜病变。2013年10月12日,张海燕出院。2014年1月20日,卫人医院与张海燕签订《协议书》,约定:卫人医院一次性退给张海燕住院费17000元及给付张海燕爱心救助款13000元。2014年3月7日,经北京市丰台区卫生局调解,卫人医院与张海燕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卫人医院给付张海燕30000元,张海燕不得再向卫人医院提出其它无理要求,若违反约定,卫人医院有权要求张海燕返还上述款项。后张海燕陆续到北京同仁医院、空军总医院、乐山市中医医院、解放军458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门诊进行后续治疗,截止至2016年10月10日,张海燕共支付医疗费10892.28元。一审审理期间,张海燕申请进行医疗过错鉴定和残疾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后期治疗费鉴定,并垫付鉴定费18000元。经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天平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一)北京卫人中医医院对被鉴定人张海燕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失,该过失与张海燕左眼视力障碍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有主要责任;(二)目前张海燕左眼视力障碍构成10级伤残;(三)张海燕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为术后5个月为宜;(四)张海燕左眼局部需长期使用眼表保湿、有利角膜上皮修复药物,所需费用应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经质证,卫人医院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一、天平鉴定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包括:“法医临床鉴定(视觉功能鉴定、听觉功能鉴定和性功能鉴定除外)”,而本案有关张海燕的伤情鉴定要确定张海燕的左眼视力是否有障碍,是否构成伤残,显然属于视觉功能的鉴定范围,因此,该鉴定超出了天平鉴定中心的鉴定范围,且存在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的情况,依法不应受理;二、天平鉴定中心违反规定未向双方当事人告知鉴定人员并擅自变更鉴定人员,鉴定文书上签名的卜英平和金姬善并未向双方告知,亦未参加鉴定;三、天平鉴定中心未按要求举行听证会,严重违反鉴定程序;四、鉴定意见中医方主体表述错误;五、鉴定文书存在多处不符合《司法鉴定文书规范》的情形。综上,该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申请重新鉴定。卫人医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卜英平、金姬善出庭作出回复:一、我中心没有对张海燕的视觉功能进行过检查,而是依据临床检查结果评定伤残,不属于超范围鉴定;二、2016年4月22日,我中心召开了有医患双方代表参加的听证会,书面告知了鉴定组组成人员,虽然卜英平和金姬善没有参加听证会,但鉴定结论是鉴定组成员结合专家意见讨论后的结果;三、我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举行过一次听证会,在该次听证会上,医患双方都提供了陈述材料,并且有经过法院质证的病历材料,通过审查本案的鉴定材料,鉴定人认为诊疗过程清楚,损害后果明确,具备鉴定条件,所以认为无需再组织听证会。鉴定结论的主要依据是卫人医院的病历,听证会只是原则上要举行,并不是必须要举行。四、医方以前使用的公章是“北京卫人中医医院”,在听证会上也未提过是“有限公司”;五、我中心的鉴定文书封面格式符合相关规定,落款问题是因为工作疏忽,如有必要,可出具补正书。张海燕、卫人医院各支付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一审法院对于卫人医院针对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作出认定,认为卫人医院对鉴定报告的主要争议在于:1.天平鉴定中心是否超范围鉴定;2.天平鉴定中心未举行完整鉴定听证会是否违反鉴定程序。关于天平鉴定中心是否超范围鉴定,因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为伤残等级鉴定,天平鉴定中心依据张海燕的临床检查结果对张海燕视力情况作出确认,并不能等同于对张海燕进行视觉功能鉴定,故法院认定天平鉴定中心对张海燕左眼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并未超出鉴定范围。关于天平鉴定中心未举行完整鉴定听证会是否违反鉴定程序,根据各方陈述,天平鉴定中心于2016年4月22日举行过一次听证会,在该次听证会上,天平鉴定中心告知了医患双方鉴定组成人员,并听取了医患双方的部分陈述。司法部制定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并未对鉴定听证会作出规定,北京司法鉴定业协会通过的《关于办理医疗过失司法鉴定案件的若干意见》在“鉴定的实施”一章中提出:“医疗过失司法鉴定原则上应举行听证会”,该意见系行业协会的参考性意见,且亦未对听证会作出强制性要求,故法院认定天平鉴定中心未举行完整鉴定听证会未违反鉴定程序。故应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张海燕在卫人医院行三叉神经NSR修复治疗(左侧第二、三支)手术,卫人医院未在影像学设备的引导和定位下进行穿刺,损伤了张海燕左侧三叉神经眼支(第一支),造成张海燕左眼神经营养不良性角膜溃疡,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与张海燕左眼角膜瘢痕形成致左眼视力障碍存在因果关系。经鉴定,张海燕左眼视力障碍构成10级伤残,卫人医院对此负主要责任。卫人医院主张张海燕在多家医院进行过后续治疗,目前的损害后果非由其一家医院造成,未能举证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综合衡量卫人医院的过错程度,法院认定卫人医院对张海燕左眼视力障碍的损害后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海燕要求撤销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3月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张海燕在与卫人医院签订两份协议书时,对自身损害后果和医院的过错责任并不知情,从本案鉴定结论来看,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额远不能弥补卫人医院给张海燕造成的损失,协议内容显示公平,张海燕在鉴定结论作出后,请求撤销该两份协议,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且理由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协议撤销后,张海燕应当返还因协议取得的财产,故对卫人医院要求其返还60000元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对于医疗费,张海燕在卫人医院的医疗费根据协议书确定为17000元,张海燕的后续治疗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0892.28元;对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张海燕主张的数额过高,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参照社会平均标准酌定;对于残疾赔偿金,张海燕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海燕的伤情酌定;对于交通费,张海燕主张的数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卫人医院按照8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张海燕应当向卫人医院返还的60000元在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中抵扣。据此,判决:一、撤销北京卫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与张海燕于2014年1月20日和2014年3月7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二、北京卫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海燕误工费16044元、营养费6880元、护理费15136元、残疾赔偿金468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400元;三、驳回张海燕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且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是天平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的问题。卫人医院虽针对天平鉴定中心的鉴定程序提出诸多质疑,并认为程序问题导致鉴定意见书不能做证据使用,应启动重新鉴定程序。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天平鉴定中心的做法违法法定鉴定程序,一审判决已就此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本院不再赘述。故本院亦认为天平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之二是双方签署的两份《协议书》是否应该被撤销的问题。首先,因法律并未禁止当事人口头提出诉讼请求,卫人医院认可张海燕在庭审中已口头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协议,但仍认为因张海燕没有书面提出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双方所签《协议书》属超范围审理,显然没有道理。其次,因双方在《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卫人医院存在的过错医疗行为以及张海燕的损害后果等,本案经司法鉴定确定张海燕目前已构成10级伤残,且卫人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对造成该损害后果占主要责任,显而易见,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张海燕对于上述事实不知情且不能预料,现其以显失公平为由申请撤销上述《协议书》,一则未超过法定除斥期间,二则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一审判决对于卫人医院要求张海燕退还已付60000元的反诉请求是否予以处理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核实,双方一致确认,如果从卫人医院应赔偿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中扣除张海燕应返还给卫人医院的60000元,则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各项赔偿数额并无差错;其次,一审判决虽然在“本院认为”部分明确对卫人医院该项反诉请求应予支持,且也说明张海燕应返还的60000元在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中抵扣,但没在判决主文中对反诉请求予以明确,而是采用直接确定折抵后的各项损失数额的方式表述,确实欠妥,也容易引起当事人误读判决;但结合一审判决“本院认为”论理部分的表述及判决主文,可以看出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卫人医院的反诉请求,且已经进行了实体处理。综上所述,卫人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北京卫人中医医院有限公司负担2734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白 松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刘慧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春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