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余廷江与被告阳小军、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廷江,阳小军,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515号原告:余廷江,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邬万义,贵州俊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小军,男,汉族,四川省资阳市人。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物流大道88号传化物流基地A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567185798N。负责人:程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代码78228080-0。负责人:范丹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理,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廷江与被告阳小军、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邬万义,被告阳小军、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廷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4444.55元、误工费23709.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护理费8760.32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29053.3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6时10分,被告阳小军驾驶车辆行驶至红花岗区湘江大道商贸城路段实施制动时,该车货箱内货物掉落,将要砸伤,后经交警认定被告阳小军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肋骨开放性骨折。2016年11月14日,原告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8500元。被告阳小军驾驶车辆系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所有,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赔偿未果,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小军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并请法院就被告阳小军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标准也不合理;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本案原告受伤系车辆货物掉落所致,因该车未购买相关险种,故保险公司应当不予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16时10分,阳小军持A2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恩施物流公司往播州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湘江大道商贸城路段实施制动时,该车货箱内货物掉落,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认定,阳小军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是造成本次事故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余廷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廷江被送往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9月14日出院,共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用24444.55元,其中被告阳小军垫付了23817.15元;同时出院记录中出院医嘱载明有“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11月21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500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含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被告阳小军驾驶的川A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此外,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阳小军向原告支付了现金7500元。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问题,本次事故原告受伤表面上虽系货物掉落所致,但实系被告阳小军驾驶机动车辆疏忽大意、措施不当所致,应当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车辆投保情况,故关于本案原告的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各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予以承担。其次,关于原告的赔偿数额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以及“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数据”,本案赔偿项目为:1.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所受损伤,本院酌定为2000元;2.医疗费,24444.55元(含被告阳小军支付的23817.15元)+8500元(后续治疗费)=32944.55元;3.误工费,参照医生医嘱意见并结合定残日期,本院酌定误工期为10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31.71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误工费为131.71元/天×100天=13171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为35528元/年÷365天×32天=3114.38元;5.交通费,综合全案,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32天=2560元;7.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为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故营养费为30元/天×32天=960元;8.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49159.28元;9.鉴定费,其中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并非必要,故对此增加的费用系原告扩大损失,应当予以扣减,故本院确定鉴定费为12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本案原告缺乏关联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5609.21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但该数额包含被告阳小军垫付的医疗费23817.15元,应当予以扣除,此外被告阳小军支付有现金7500元,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105609.21-23817.15元-7500元=74292.06元,同时鉴于被告阳小军请求在本案中对其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本院队被告阳小军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阳小军23817.15元+7500元=31317.15元。被告四川万联达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余廷江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292.06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阳小军31317.15元;三、驳回原告余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阳小军负担450元,由原告余廷江向本院申请退还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韩 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卢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