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津合农业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津合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2民初450号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津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项在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先,男,1976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岭支行副行长,现住利津县。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北岭民营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忠春,总经理。被告:山东津合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利津县汀罗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王高国,总经理。被告:王忠春,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现住利津县。被告:王高国,男,1970年6月11日出生,现住利津县。被告:王春三,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利津县。被告:贾树林,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现住利津县。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津农商行)与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野公司)、山东津合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合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津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本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野公司、津合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津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绿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合同期内利息384655.28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的逾期利息402931.12元,本息合计4787586.40元,2017年3月1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和复利,按月利率14.37324‰计算;2.被告津合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追偿费用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津合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签订《保证合同》二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绿野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被告津合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作为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266‰,利息按日计算按月结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4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在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没有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绿野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应付未付合同期内利息384655.28元,应付逾期利息为402931.12元。以上共计4784586.40元。被告绿野公司、津合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7日,原告利津农商行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人为绿野公司,贷款人为利津农商行,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6年1月26日,借款用途为购金针菇、菌种,借款金额为6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2.32%计付利息,合同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原告利津农商行与被告津合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签订《保证合同》二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人为津合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债权人为原告;担保债权为被告绿野公司从原告处的借款6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绿野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二份、贷转存凭证一份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主张,2015年5月13日,被告绿野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被告绿野公司欠原告合同期内利息384655.28元,截止2017年3月14日,欠原告逾期利息约780000元,原告仅主张402931.12元。自2017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37324‰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利津农商行与被告绿野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津合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绿野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尚欠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绿野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绿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绿野公司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84655.28元、逾期利息402931.12元及自2017年3月14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37324‰计算),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就复利进行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绿野公司支付,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津合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津合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绿野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借款期内利息384655.28元、逾期利息402931.12元及2017年3月14日至借款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37324‰计算);二、被告山东津合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山东津合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1元,减半收取22551元,由被告山东绿野生物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津合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王忠春、王高国、王春三、贾树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洪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