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81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四清与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清,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81民初169号原告刘四清,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伍苏明,冷水江市正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渣渡镇利民村。法定代表人段志辉。委托代理人蒋向东,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刘四清与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四清诉称:原告在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聘用期间,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原告为其购买材料和支付其他费用共计118079元。2016年10月5日,被告在领据上签字并盖章,但至今该款项未支付给原告,故请求判令:1、由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18079元,并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10月6日起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案欠款属实,但公司现在已经关闭,没有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刘四清签订一份《聘请协议书》,聘请原告刘四清为该公司的生产矿长等职务。其中第六条约定刘四清在公司工作期间吃、住、工作服由煤矿负责,并享受煤矿其他职工的同等待遇。2014年5月至2015年6月期间,原告为被告购买相关材料而垫付款项及原告出差等自行垫付的费用共计118079元。原告将所有报销单据手续办完后,被告却以经营困难为由未予支付。2016年10月5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以总领据的形式要求被告支付,被告方的财务负责人、主管人以及股东在总领据上签字确认,但上述款项一直未支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报销费用票据、报销领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垫付的货款和差旅费等款项是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还是属于其他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请协议书》中并没有关于差旅费报销的约定以及垫付材料款的约定,故垫付的货款和差旅费等款项不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即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因此,诉争纠纷属于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货款和差旅费等款项,其行使的是一种财产请求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垫付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原告催讨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被告依法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四清垫付的款项118079元及利息(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6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被告冷水江市智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建球人民陪审员 刘瑞连人民陪审员 金世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倩萱书 记 员 周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