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晓宇与王建仁、巩义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宇,王建仁,巩义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179号原告:刘晓宇,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仁,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义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路106号。被告:王玲,女,成年,汉族。原告刘晓宇与被告王建仁、巩义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刘晓宇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晓宇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晓宇负担。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