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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晓宇与王建仁、巩义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宇,王建仁,巩义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81民初1179号原告:刘晓宇,女,1966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仁,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巩义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巩义市人民路106号。被告:王玲,女,成年,汉族。原告刘晓宇与被告王建仁、巩义市东方商贸有限公司、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刘晓宇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晓宇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晓宇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晓宇负担。审判员  张永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康艳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