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与王传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王传龙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兴区。负责人:孙毅。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传龙,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传龙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港市人民法院(2016)辽0681民初48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铁,被上诉人王传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玉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涉案吊车事故是在作业过程中其吊臂将高压电线刮断,该情形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责任免除条款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该条款上诉人已进行字体加黑,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也据此条款向被上诉人下达了拒赔通知书。但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供了拒赔通知书、保险条款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故上诉人提起上诉,望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传龙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人提供的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规定了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提请注意和说明义务,此种提醒应当达到合理程度,具体从文件外形、清晰程度和时间综合判断。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采用字体加黑加粗方式进行提醒,但上诉人没有对该免除责任条款进行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在作业过程中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是指涉案车辆,而非吊车用于作业的吊臂,如果不允许吊车吊臂移动,上诉人投保就失去了意义。被上诉人王传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8月8日下午16时许,原告的辽**吊车在东港市新城区二道沟桥道路上作业时,碰断高压电线,造成财产损失8450.89元。原告为上述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强制险等,且均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主张原告的损失系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并将事故定性为意外事故而拒绝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8450.89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一审辩称:本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作业移动过程中,造成财产和人身伤亡损失的,保险公司免责。另外,被告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7日,原告为涉案辽F**号吊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赔),并指定索赔权益人为原告。2014年8月8日下午4时许,上述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其吊臂将高压电线刮断,修复费经东港市祥人电力安装有限公司预算为8450.89元。后该公司对高压线进行了修复,原告向其交付了上述费用。2014年9月25日,被告就原告索赔的上述损失作出拒赔通知书,遂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本案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高压线修复费金额不予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过程中又撤回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所投保的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其主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给付保险金合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称被保险车辆在震动、移动或支撑的情况下造成的财产损失及人身伤亡其不承担保险责任一节,该约定系保险条款的免责事项,原告主张涉案车辆是在静止情况下作业并发生事故,被告当庭亦表示其并不清楚该车辆是否存在上述免责事由,故其以该免责条款拒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损失金额,因被告放弃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采信。另外,由于涉案车辆非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合理,予以支持。本案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拒赔通知,距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传龙保险金8450.89元。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承担,并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王传龙。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涉案标的物为吊车,属于特种车辆,吊臂是车辆本身固有物件和组成部分,与车身互为一体。本案吊车发生事故的原因为其吊臂将高压电线刮断,吊臂在吊车操作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即吊车发生意外事故。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直接损失,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涉案事故发生在被上诉人操作使用吊车过程中,符合上述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形,上诉人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理赔。双方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五)项载明:“在作业过程中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造成的损失及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该保险条款中对“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的主体及具体含义未予明确,在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也未作出解释和说明。上诉人作为保险专业知识相对较强的合同相对方和格式合同的制订者,有必要也有义务将免责条款中有关的概念、含义以书面形式向被上诉人进行明确解释和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移动”是指“车辆”,上诉人则认为是指“吊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解释,在双方对“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有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解释,并且如“移动”是指“吊臂”,吊车的吊臂如果不能发生移动,吊车的吊臂将失去其应有的操作功能,与常理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当同时履行两项义务:一是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是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两项义务中的任何一项,保险合同的该项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虽然就有关免责条款采用加黑字体在保单上进行了提示,但该提示并没有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上诉人亦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主体及具体含义向投保人作出书面或口头形式的解释,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应认定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没有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的法定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一审中主张车辆应在静止的状态下进行操作使用,车辆不能进行移动;二审中又主张车辆的吊臂不能移动。因此,上诉人一审和二审的陈述相互矛盾,本院无法认定上诉人陈述的真实性。同时,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车辆发生事故时的状态为静止还是移动,上诉人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上诉人以被保险车辆符合免责条款为由拒赔保险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玉砚审判员 张 潆审判员 孔亮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东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