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3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王华东与杜林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东,杜林炯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1105号原告:王华东,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耐尔(系原告配偶),住同上。被告:杜林炯,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原告王华东与被告杜林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耐尔、被告杜林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编号1534652);2.被告将蓝色宝来汽车一辆(车架号723023207;车牌号浙D×××××)返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经案外人钱国华介绍与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本人所有的一辆蓝色宝来汽车(车架号723023207;车牌号浙D×××××)转让给被告,被告当场用支付宝付清了车款,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件,并由被告前往绍兴车管所办理过户手续。当日傍晚,钱国华告知原告讼争车辆因车龄过长无法过户,原告遂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但被告一直未返还车辆,后被告回复车辆已转卖给他人一时无法追回。其后,原告妻子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杜林炯辩称,被告从事二手车交易工作。原告所称讼争车辆因绍兴车管所规定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是事实,被告当天已将该情况告知了原告,但原告并未作任何表示,被告才将车辆转让给他人。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设法追回车辆,被告也予以配合联系买主,但买主提出因车辆过旧,其受让后已作修理并产生费用,在支付违约金前提下才肯返还车辆,原告未同意。2017年1月,原告又找被告重新签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被告也给予了配合,原告却以此起诉被告。现被告已将讼争车辆取回,但在原告不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拒绝返还车辆。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1534652号《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讼争车辆转让给被告,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2.支付宝转账页面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转让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对被告签名没有异议,但并非2016年12月26日所签,而是2017年1月原告要求被告重新签的;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提交如下证据:3.原、被告签订的1672597号《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车辆转让行为依据的是该份协议;4.王华东与季卫东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将讼争车辆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原告未签订过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证据1实际形成时间应为2017年1月;证据4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26日,王华东与杜林炯签订1672597号《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王华东)自愿将登记日期为2002年8月21日,车辆类型宝来型号BORA1.6,颜色蓝色,发动机号001662,车架号723023207,原牌照号浙D×××××的机动车转让给乙方(杜林炯),并提供该车过户所需的一切证件;二、通过评估,甲、乙双方确认该机动车的转让价为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六、车辆转让后未办好过户手续前,乙方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罚款或其他情况均由乙方负责。七、车辆的过户手续由甲方办理,甲方须提供一切方便,予以合作、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费用乙方承担。”当日,王华东将上述车辆交付给杜林炯,杜林炯向王华东支付了转让款5000元。因车辆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王华东多次与杜林炯协商要求取回。2017年1月,王华东与杜林炯签订1534652号《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内容除第七条变更为“车辆过户手续由乙方办理,甲方须提供一切方便,予以合作、协助乙方办理,过户费用乙方承担”外,其余与1672597号《车辆转让协议书》一致。至庭审之日,双方未能就返还讼争车辆事宜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先后签订了1672597、1534652号《车辆转让协议书》,两份协议书所涉是同一标的物的买卖,当事人亦相同,1534652号协议书是对1672597号协议书的部分变更,虽实际签订时间为2017年1月,但鉴于被告未对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该协议书系双方据以买卖讼争车辆的生效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以该协议书约定为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协议书当日,原告已将讼争车辆交付给被告,至此车辆所有权已转移至被告,被告亦支付了对价,故双方均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虽然根据协议书被告尚有负责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但根据物权法规定,登记并非动产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不影响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在车辆已实际交付的情况下,仅以未办理过户手续并不能认定根本违约。况且,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讼争车辆无法过户的原因在于绍兴车管所规定,并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据此,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华东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华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王华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浙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