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5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黄保菊、黄起春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保菊,黄起春,黄宝凤,黄喜凤,黄国章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民终5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保菊,女,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起春,女,195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宝凤,女,196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喜凤,女,1965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美针,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国章。上诉人黄保菊、黄起春、黄宝凤、黄喜凤与被上诉人黄国章物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9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保菊、黄起春、黄宝凤、黄喜凤(以下简称黄保菊四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豫0102民初字第925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2、因本案所发生一切诉讼费用由黄国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黄保菊四人的起诉,但本案案情与该条规定完全不同,该条的规定并不能适用于本案,显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南街7号已经拆迁,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问题,而是该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房屋拆迁权益的分配问题,丝毫不涉及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本案涉及宅基地的使用权是清楚的,并不存在任何争议,完全属于黄更玉、朱梅英所有,根本与黄国章没有任何关系。二、一审法院未开庭审理,即裁定驳回黄保菊四人诉讼请求,明显属于程序违法。黄保菊四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南街7号宅基地拆迁补偿所得的房屋1360.8平方米归黄保菊四人所有;2.依法确认郑州市中原区北陈伍寨南街7号宅基地拆迁补偿所得补偿款中的24万元归四黄保菊四人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黄国章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宅基地使用权不是个人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在原宅基地使用权人死亡后,谁应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拆迁中,被拆迁人的资格应如何认定,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黄保菊四人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保菊、黄起春、黄宝凤、黄喜凤的起诉。本院认为:涉案宅基地及其上建筑物被拆迁,且黄国章已经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本案系黄保菊四人与黄国章之间拆迁权益的分配争议纠纷,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黄保菊四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92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怡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海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