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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23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段作林与刘凤华、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作林,刘凤华,牛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3民初382号原告:段作林,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刘凤华,女,1966年4月24日出生,住辉南县。被告:牛平,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住辉南县。原告段作林与被告刘凤华、牛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作林、被告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作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0;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第一阶段借款利息¥75,960.00元(利息的计算,以¥2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9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年利率24%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第二阶段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日至还清为止,按双方约定年利率12%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达成民间借贷协议,被告刘凤华、牛平(二人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辉南县朝阳镇百信双语幼儿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牛平),因经营周转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两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和¥7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年利率36%,按月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但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未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的义务。2016年11月1日,原告为保证其前述债权的时效性,与被告重新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00元和¥7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2%,原告口头同意被告之前所欠利息¥114,210.00元于2017年2月20日前偿还。2017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辉南县朝阳镇百信双语幼儿园经营状况恶化,同时发现被告的全部房产已经用于贷款抵押。2017年2月20日,原告再次向二被告提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要求,二被告均明确告知原告不予偿还。鉴于被告已经出现了违约行为,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以上诉讼请求。刘凤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幼儿园经营状况良好,现在幼儿园正在装修期间,装修完了就正常营运。刘凤华、牛平不是欠钱不还,刘凤华借钱时没跟牛平说是因为牛平身体不好,是段作林和牛平说的,刘凤华借这笔钱用在开办幼儿园了,这个幼儿园是他们夫妻开办经营的,他们夫妻积极偿还欠段作林这笔钱。本院认为,刘凤华承认段作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段作林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凤华向段作林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幼儿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华、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段作林借款本金270,000元;二、被告刘凤华、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段作林借款利息75,960元(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止);三、被告刘凤华、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段作林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以2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的借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财产保全费2770元,案件受理费6489元,减半收取3244.50元,合计6014.50元,由被告刘凤华、牛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佳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