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黄春梅与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梅,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126号原告:黄春梅,女,196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生态城汉北路7号增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565195296。负责人:段连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该公司安全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广强,该公司安全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新产业园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7号凯德综合楼一层及四层。组织机构代码:79727703-0负责人:程基山,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梅诉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长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春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娇,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树民、高广强,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总损失为医疗费13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74元、交通费2000元,按照80%责任比例计算后为1933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0日07时许,刘洪义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区京福公路128.95公里处时,遇黄春梅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京福公路,“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及黄春梅身体接触,造成黄春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洪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春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所有损失均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实经过无异议,对交通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07时许,刘洪义驾驶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京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青区京福公路128.95公里处时,遇黄春梅骑行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横过京福公路,“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前部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右侧及黄春梅身体接触,造成黄春梅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津公交认字[2016]第0816113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春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春梅经公安机关指定到天津市西青医院就诊,于2016年11月10日至2016年12月15日住院35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右髂骨、右髋臼、右耻骨上下支),多出软组织挫伤(腰背部、右髋部)等。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39414元。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7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非医保及自费药应由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春梅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8日出具的津河西[2017]临床鉴字第015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黄春梅右下肢损伤符合X(10)级伤残,误工期给予到我所评残日前一日,护理期给予90天,营养期给予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74元。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对《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主张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主张营养标准过高,同意按照25元/天标准赔偿9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5000元/月×3个月),护理人为原告丈夫卢彦江,其工作单位是天津市西青区坤悦洗涤服务中心,提交误工证明一份。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对误工证明不认可,但同意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08.2元/天赔偿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均无异议。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主张按照责任比例酌情给付。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请法院酌情判决。另查,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驾驶人刘洪义为该公司雇佣司机,事发时驾驶车辆是职务行为。津A×××××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应依法保护,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身体受伤,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洪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春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黄春梅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3941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对营养期90天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伤情,对计算标准予以酌减,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误工费12984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无异议,本院准予。原告主张护理费15000元,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对护理期90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情况,也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行业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应参照2015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予以计算。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应确定为9738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关于应按照责任给付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鉴定费1874元,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7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天津分公司关于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数额过高,综合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为宜。为减少诉累,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75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984元、护理费9738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5186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春梅医疗费12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874元,合计137488元的80%计109990元;三、原告黄春梅待取得赔偿款后应立即返还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垫付款75000元;四、驳回原告黄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3元,由原告黄春梅承担127元(已收讫),被告天津交通巴士有限公司承担5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长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凯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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