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5刑更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罪犯刘孝弟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孝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7)甘05刑更159号 罪犯刘孝弟,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4日,文盲,甘肃省岷县人,现在甘肃省甘谷监狱服刑。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30日作出(2008)岷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孝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刘孝弟服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4年1月被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甘谷监狱于2017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向社会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甘谷监狱提出,该犯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努力学习,积极劳动,受到表扬、记功、被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的奖励。 经查,罪犯刘孝弟系累犯,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理,在劳动中,踏实肯干,完成生产任务。受到表扬一次、记功二次、被评为狱内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的奖励。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罪犯记功表扬奖励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考虑其既为累犯且所犯罪刑重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综上,罪犯刘孝弟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孝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袁润花 审 判 员 赵 冰 人民陪审员 邵作君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卜航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