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06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牛红霞与肖俊红、肖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霞,肖俊红,肖永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06民初1294号原告:牛红霞,女,1969年5月3日生,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河北超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俊红,男,1969年7月2日生,住址邯郸市峰峰矿区。被告:肖永红,男,1974年8月19日生,住址邯郸市磁县。原告牛红霞与被告肖俊红、肖永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俊红、肖永红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霞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肖俊红、肖永红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15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肖俊红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按照双方约定,2009年10月19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肖永红的账户,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5,截止到2014年10月1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125万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给付10万元,尚欠115万元。被告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不还款。被告肖俊红、肖永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9日,被告肖俊红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5,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肖俊红的要求,通过本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95×××*4)将50万元转账至肖永红账户(卡号:62×××*3)。截至2014年10月19日,被告肖俊红欠原告本息合计125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肖俊红给付原告10万元利息,尚欠原告115万元。当日,被告肖俊红向原告补打两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牛红霞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借期一年。肖俊红(签名,按捺)2014.10.19号”;载明“今借到牛红霞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元,2014.10.19号”。被告肖俊红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肖俊红于2014年10月19日向原告补打的两份借条合计金额115万元包含借款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分5(换算成年利率30%)计算自借款之日(2009年10月19日)至补打借条之日(2014年10月19日)期间的利息75万元,扣除被告肖俊红已经偿还的10万元利息,未还利息65万元。虽然原告和被告肖俊红借款时约定的年利率高于24%,但被告肖俊红补打借条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按照30%的年利率偿还利息,不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由于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借款期限已逾期,借款15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其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肖俊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由于实际借款人为被告肖俊红,原告要求被告肖永红承担给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肖俊红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肖俊红给付原告牛红霞自2009年10月19日至2014年10月19日期间借款本息合计115万元。二、驳回原告牛红霞对被告肖永红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被告肖俊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学顺审 判 员 柴子英人民陪审员 宋兰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郝银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