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执10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申请执行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723执10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法定代表人何静,行长。被执行人熊锦文,男,汉族,1965年5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中心镇。被执行人李朝丽,女,汉族,1969年9月16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中心镇。被执行人吴富英,男,汉族,1979年6月10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云南省华坪县人,住华坪县荣中心镇。关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申请执行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华坪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日作出的(2016)云0723民初7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坪县支行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息50846.87元(2016年7月15日起的利息以本金50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61.00元,执行费67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熊锦文、李朝丽、吴富英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对熊锦文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华坪县荣将营业所的存款账户予以冻结,现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其它财产线索。鉴于以上实际情况,经释明后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华坪县人民法院(2016)云0723执105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 祥执行员 廖 伟执行员 周兰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和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