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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023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范承富与陈林、赵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承富,陈林,赵晶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23民初1203号原告:范承富。被告:陈林。被告:赵晶晶。原告范承富与被告陈林、赵晶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承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赵晶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承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还款期限之日起到实际还款之日承担利息(年利率6%);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林从2013年经亲戚介绍认识,当时被告陈林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立下借据,原告要求需要有人担保才能借款,于是被告陈林找来了赵晶晶为其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据载明借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全部还清。至今被告陈林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诉请。被告陈林、赵晶晶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被告陈林向原告范承富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全部借款于2016年10月1日前归还。借款人:陈林。担保人:赵晶晶。日期:2016.1.13”。同日,原告将30万元汇入被告陈林银行账户。被告至今未依约还款,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范承富与被告陈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陈林借款后出具了借条,应根据借条所载金额按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时履行给付义务,其未还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晶晶自愿提供担保且未写明担保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从逾期还款之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承富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百分之六标准计算);二、被告赵晶晶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晶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林、赵晶晶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