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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2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2912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维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维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2912号原告: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人民路花桥农业公司商住楼104商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559287014Y。法定代表人:陈小琴,系该公司管理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洁、朱敏,江苏经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维华,男,1977年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维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被告郭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怡园洋房小区物业服务费2492元,滞纳金(违约金)5382元,合计787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5382元的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昆山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于2014年1月1日,依据《昆山市物业服务合同》,为被告所拥有的怡园洋房X幢XXX室提供物业服务。依据《昆山市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内容。原告对怡园洋房小区进行全面的管理和服务,被告应按季足额支付物业费,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支付物业费的义务。原告先后多次上门催收并发送函件,被告仍然拒绝缴纳。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总共欠物业费2492元,滞纳金5382元,共计7874元。被告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侵害了小区其他已经缴费居民的正当合法权利,原告故而诉至法院。被告郭维华辩称,原告在小区无所作为,被告家6楼有渗漏严重影响被告的正常生活,且楼道杂物堆积,6楼顶楼的公共门锁损坏至今未修,造成生活极其不便,且有噪音和安全隐患。原告自2015年12月非正常撤离,地下停车库经常被水淹,造成电动车损失两、三部。物业自2015年12月非正常撤离,要求原告解决上述问题后才同意支付,并且非正常撤离(2015年12月)的金额被告不同意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昆山市怡苑洋房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昆山市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怡苑洋房委托给乙方实行物业服务,委托服务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住宅为0.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月计算,在每年1月、7月的31日前业主向乙方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6个月的物业服务费或每年1月31日前向乙方交纳包括本月在内的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被告郭维华为昆山市玉山镇怡苑洋房花园X号楼XXX室房屋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9.74平方米。因被告未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涉案小区昆山市怡苑洋房小区第一届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涉案小区业主均具有拘束力。被告辩称物业服务不到位,并非被告拒付物业服务费的合理理由,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非正常撤离的期间,故本院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交纳相应的物业费。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92元,经核算为249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龙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491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帐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殷晓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