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602民初2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孙春华与王永众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华,王永众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2075号原告孙春华,女,汉族,1980年12月9日出生。住周口市东新区。被告:王永众,男,汉族,1973年3月19日出生。住周口市东新区。本院2017年4月11日受理原告孙春华与被告王永众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查明,原告孙春华与被告王永众均未办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登记。2016年9月5日周口市东新区许湾乡人民政府作出《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同意调查组处理意见,对申请人(孙春华)的宅基地使用权予以确权。2017年2月7日周口市东新区管理委员会作出周东管行复决(2017)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许湾乡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宅基地,应当提交有关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凭证或不动产权属证书。宅基地使用权系不动产物权,在没有取得政府颁发的宅基地使用权凭证的情况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自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应当持相关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领取不动产权属证书,之后宅基地使用权才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尚不具备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宅基地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物权法》第十四条、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春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鲁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