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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7101行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周斌与上海市公安局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上海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7101行初48号原告周斌,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委托代理人李晓明。原告周斌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376号行政复议决定、(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404号行政复议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沪公(静)不罚决字〔2016〕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1月14日首次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于2017年1月11日提交证据材料,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7年2月9日,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撤销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2016)沪公法复决字第376号行政复议决定及被告静安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静)不罚决字〔2016〕0025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同年4月17日,原告以不打算继续诉讼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未缴纳),由原告周斌负担。审 判 长  汪霄云人民陪审员  范丽蓉人民陪审员  徐永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宋廷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