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1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兴淑清、张景芳、张建忠、张学忠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张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淑清,张景芳,张建忠,张学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张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1民初177号原告:兴淑清,女,汉族,农民。原告:张景芳,女,汉族,农民。原告:张建忠,男,汉族,农民。原告:张学忠,男,汉族,农民。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负责人:隋金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张锋,男,汉族。原告兴淑清、张景芳、张建忠、张学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被告张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忠与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共同诉称,2016年11月8日,被告张锋驾驶辽D****8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吉A***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环线427公里+100米交叉路口时,与行人张连福刮撞,致行人张连福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连福的近亲属即原告张景芳、兴淑清、张建忠、张学忠与被告张锋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张连福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22908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7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432元、丧葬费26729元、处理丧葬事宜交通、住宿费5000元、误工费1500元,共计343526.80元。四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案件发生经过及当事人责任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铁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及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害人张连福的死亡时间及原因。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对此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死亡注销内容不清,且保留申请重新鉴定之权利。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性无明显瑕疵,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虽对此证据提出异议,但并无充分理由,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铁岭县李千户镇张楼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两份及受害人张连福家庭成员户籍信息,证明受害人张连福近亲属及其母亲张景芳的自然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据效力不足,应当以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材料为依据。经审查,该组证据来源及形式并无明显瑕疵,公安机关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并非证明自然人家庭成员情况的唯一的合法依据,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4.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牵引车及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对此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未到庭的情况下,该公司不同意按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辩称,本案被保险人及肇事人均未到庭,保险事实及肇事经过无法查清,被保险人未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据,无法确认驾驶人是否持有合法证件,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不同意启用商业第三者险理赔。关于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则其死亡赔偿金应计算18年,如按19年计算则应适用2015年赔偿标准;因本案实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弟弟的婚姻子女证明,故被扶养人的扶养义务人应为6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的有效证据,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张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8日00时33分,被告张锋驾驶辽D****8号重型牵引车,牵引吉A***3挂号重型箱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沈环线427公里+100米交叉路口,未确保安全行驶,与其前方行人张连福刮撞,致行人张连福当场死亡。2016年11月15日,辽宁省铁岭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书》,认定张连福系在交通事故中因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12月1日,铁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锋承担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张连福无责任。受害人张连福系1955年2月6日生,因交通事故死亡时为61周岁,其近亲属即原告兴淑清、张景芳、张学忠、张建忠分别系其妻子、母亲、长子、次子。受害人母亲张景芳年逾九十岁,由张连福等兄妹五人承担赡养义务。因受害人张连福死亡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37956元(12057元×19年+被扶养人张景芳生活费8873元×5年÷5人)、精神损害抚慰金72432元(12057元×6年)、丧葬费26729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1500元(根据近亲属人数、殡葬场所与亲属住所地及当地平均经济水平等因素酌定),合计338617元。被告张锋驾驶半挂牵引汽车登记所有人为抚顺鑫顺运输处。该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半挂牵引汽车拖挂的仓栅式运输半挂车登记所有人张坐成,该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合同期限之内。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方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承保肇事车辆牵引车及挂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受害人张连福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总额并未超过上述保险合同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向受害人近亲属即四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抚顺分公司的各节抗辩主张:其主张投保人及肇事人均未到庭,未提供其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据,不同意“启用”商业三者险理赔一节,因其未能就商业三者险合同就此有专门约定提交证据,故其该节抗辩主张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适用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则只应计算18年一节,未能提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主张因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根据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节,无法律依据,根据民事侵权责任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四原告因近亲属张连福死亡,请求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此节抗辩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兴淑清、张景芳、张建忠、张学忠死亡赔偿金375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2432元,共计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顺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兴淑清、张景芳、张建忠、张学忠死亡赔偿金200388、丧葬费26729元、交通、住宿费1500元,共计228617元;案件受理费6357元,由被告张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有强审判员 李新博审判员 兆 瑞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敏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