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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2执632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6329张保仁与魏月兰、徐州飞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保仁,魏月兰,徐州飞龙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2执63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保仁,男,1971年9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魏月兰,女,1957年7月2日生,汉族,徐州飞龙食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徐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徐州飞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法定代表人魏月兰,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保仁与被执行人魏月兰、徐州飞龙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2015)邳民初字第3349号民事判决书:一、魏月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保仁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对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徐州飞龙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650元由魏月兰、徐州飞龙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魏月兰、徐州飞龙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偿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保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通过金融机构查询,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通过房产、土地、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 健审判员 姚 银审判员 路爱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