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铁与被告黄香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铁,黄香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民初1308号原告:刘铁,男,197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被告:黄香淑,女,1962年5月18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北山街。原告刘铁与被告黄香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铁、被告黄香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被告抵押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吉XX**号宝来车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后,金给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黄香淑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属实,钱不是被告借的,是被告的朋友朴龙镐向原告借的。抵押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朴龙镐,因为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所以在抵押借款条上签字了。综上,不同意偿还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6日,被告抵押车牌号为吉XX**号车辆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于2012年3月8日之前一次性偿还,月利率为3%。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5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16日。认定上述事实上的证据有:押车借款条、书证2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程炳功的出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交的通话记录、录音资料,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义,但认为借款人是被告,本院认为,通话记录和录音资料只能证明原告与朴龙镐通过话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抵押借款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被告以借款人为案外人朴龙镐为由不同意偿还借款的抗辩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香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刘铁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被告黄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海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朴艺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