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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杨兴建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刑初15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兴建,男,1973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11月25日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0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兴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戴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兴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兴建在房屋内,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非法持有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16袋、吸毒工具“冰壶”4个。经称重,上述白色晶体净重10.92克。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兴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及基本情况,房屋租赁合同,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称重笔录和称重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段某、王某、李某、蔡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杨兴建的供述以及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兴建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兴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兴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对扣押在案的手机1部、身份证1张、驾驶证1本系被告人杨兴建的个人财物,应予返还被告人杨兴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兴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毒品10.92克及吸毒工具“冰壶”4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