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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725民初5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吴艳艳与王常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艳,王常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25民初554号原告:吴艳艳,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萍,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常盛,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丹县居民。原告吴艳艳与被告王常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建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常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每月利息1500元,到2017年1月12日还清全部借款本息。还款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以无钱为由推诿。故提起诉讼。被告王常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其书写的借条予以证明,应予认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出具的欠条上书写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12日,与借款日期相同,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日期约定不明。同时,该欠条上也未写明利息约定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常盛偿还原告吴艳艳借款5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吴艳艳负担53元,被告王常盛负担535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