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5民初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赵国平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国平,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02号原告:赵国平,男,生于1977年5月13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本县长卿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四川宁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四川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金牛路中段198号。负责人:罗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学俊,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皎,男,公司员工。原告赵国平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次女赵祐茜在被告处投保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约定保险金额为两万元,保险费20元,受益人为原告赵国平,保险期一年,自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9日,赵祐茜因治疗感冒发生医疗事故,经梓潼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同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报案,被告知无法予以理赔,遂诉至法院。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辩称,原告投保的险种为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而被投保人赵祐茜是由于疾病加重导致身亡,不符合意外事故造成,且原告没有证据能够认定被投保人是由于意外事故导致身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国平为其次女赵祐茜投保了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额为2万元,保险费20元已经缴纳,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7年1月7日至1月9日被保险人赵祐茜因感冒在王均洪诊所治疗,因病情加重,送往梓潼县人民医院抢救途中身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国平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梓潼县支公司为其次女赵祐茜购买国寿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用,双方订立的人身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保险人赵祐茜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伤害的情形?那么,何为意外伤害?按照保险业的常见定义,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它包含意外和伤害两层含义,两者缺一不可。本案中原告诉称被投保人赵祐茜是因为自身感冒原因在私人诊所治疗,病情加重后送往医院途中身亡。这就说明赵祐茜并非是因意外导致身体受到伤害原因而死亡的,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故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国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慧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