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81民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钟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钟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民初10号原告:袁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娜,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被告:罗某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被告罗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3日被告钟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罗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现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钟某某、罗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罗某某是朋友。2011年10月23日,被告钟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袁某某借款2万。在原告支付借款后,由被告钟某某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同时由被告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签名确认。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后,两被告于2016年初失去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除坚持原有诉讼请求外,另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庭审时的开庭笔录附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钟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现原告请求支付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该利息属于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被告罗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因双方对保证方未作明确的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对钟某某所借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某在清偿了钟某某的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钟某某进行追偿。被告钟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自愿放弃抗辩的权利。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某某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11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罗某某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钟某某、罗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鉴宏审 判 员 吴永波人民陪审员 陈 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