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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刑更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王旭见伪造货币罪刑罚变动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旭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兵06刑更323号罪犯王旭见,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惠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旭见犯伪造货币(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9年11月21日止。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旭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八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审核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认为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同意对该罪犯的报减意见,但该罪犯不积极履行罚金刑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旭见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一次,2016年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四季度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二分监区118名罪犯第4名。该罪犯在本次减刑间隔期限内狱内大帐汇款3500元,消费3204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旭见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该罪犯虽履行罚金刑500元,但与其在此次减刑间隔期内履行能力不符。检察机关建议降低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旭见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6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世平审判员  李红江审判员  孙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