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5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原告贾某、谢某诉被告周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谢某,周某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5民初36号原告:贾某,女,1963年3月25日生,汉族,宁武县余庄乡寺儿上村人,现住宁武县城万华泉路。原告:谢某,曾用名谢吉眼,男,1960年5月9日生,汉族,宁武县余庄乡寺儿上村人,现住宁武县城内。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占山、李晋锋,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女,1969年8月17日生,汉族,宁武县人,现住宁武县光荣街。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山西九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某、谢某诉被告周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贾某、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占山,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少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2016年11月29日周某与我签订的协议;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17日,我与丈夫谢某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双方的房屋归我和儿子所有。此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房产证上房主的名字是我和谢某。2016年,周某以欠款为由,将我和谢某诉到宁武县法院,2016年8月22日,法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庭审得知,谢某在2011年4月份写欠条,欠周某28.5万元。其中12万元借款是谢某私自将房产证作抵押。2016年11月14日,宁武县公安局以谢某抵押房产涉嫌诈骗为由,将谢某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9日,公安人员将我拉倒刑警队办公室,周某夫妻二人让我在别人写好的一式三份协议上签字,协议内容是在一月将我的房产证过户至周某名下,五年内由谢某还款25万元,到期未还,房产归周某所有。对此协议我拒绝签字,我便多次离开刑警队,但又被人追拉回来不让走。当晚11点多,周某与其丈夫梁义青共同逼迫我签字,他俩说我不签字的话,要将我与谢某一并关押,还对谢某说,既能把你放出来,就能把你送回去,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便违心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认为,在离婚时,已将夫妻共同的宅院房屋约定归我和儿子所有,房屋与他无关。离婚后第二年,他书写借条、28.5万元,该债务属于他的个人债务,与我无关。本案被告周某与其丈夫仗势欺人,在刑警队办公室采取胁迫恐吓手段,逼迫我在协议上签字,严重侵犯了我的所有权,该协议严重违背的我的真实意志。为此,依照我国合同法54条之规定,特提出前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决。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称的理由和事实不成立,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证据:1.当事人陈述;2.协议;3.宁武县公安局拘留通知书;4.宁武县公安局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5.山西省忻州宁武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6.离婚协议书及结婚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3、4、5项证据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当事人陈述认定有异议,与事实不符,有中间人侯存生见证。原告提交的当事人陈述,因案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证据6离婚协议有异议,被告认定原告的协议是为了逃避债务,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2.樊俊喜证明;3.宁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询问室对谢某的询问笔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笔录谢某未看过,也未向其宣读过,故应认定谢某的陈述,本院认为谢某的陈述因证据不足本院未认可,且原告谢某在公安人员的宣读后在笔录上签字,故不予支持原告的辩解。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且超出举证期限,开具的证明未明确哪笔借款,故应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可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11月29日所签协议是否有效。对于原告所辩解的该协议是原告在被告使用胁迫手段迫使谢某、贾某所签,违背了他们的真实意思,属于乘人之危所形成的合同。因本院在庭审过程,原告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有证人证言和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签订协议是原、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辩称离婚协议约定房屋为原告贾某所有,且原告贾某在原告谢某借被告金钱时已离婚,涉及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有该房屋的价值为60-70万元,约定抵偿28.5万元,故该协议明显显失公平,故应予撤销该协议。本院在审理过程,原告未提交相关的房产评估价格,房屋的价值为不确定性,故对于原告辩称60-70万元的房屋辩解不予支持,另因原告贾某的协议上签字,故对于原告辩称的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不予认可。2016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约定了原告谢某与被告周某的欠款金额及房产过户的情况,因《担保法》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物权法》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对于原、被告协议中约定的过户条款为无效条款。综上所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诉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某、谢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贾某、谢吉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振华审判员 宗彦东审判员 贾胜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