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贵阳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18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阳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红豆巷1-12号龙门大厦2幢1单元13层12号。法定代表人:胡春霞,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春霞,女,1969年7月11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125277。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贵,贵州哲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605594。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郑清丽,女,197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胡春霞、贵阳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泽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清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第19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泽兴公司、胡春霞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云、曹华贵,被上诉人郑清丽及其委诉讼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胡春霞、大泽兴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的货物往来清单以及结算清单系双方当事人交易凭证。上诉人提交法院送检的鉴材商标编号与供货单载明的供货货号是一致的,上诉人已经尽到足以证明检验货品是被上诉人供货货品的责任。一审法院以检验样品未经双方确定,认定《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大泽兴公司的大批量服装因不符合国家服装强制标准而不能进入市场销售,应将该批服装全部退回被上诉从并冲抵所欠债务。胡春霞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欠款凭证系债务承担意思表示,是属于个人行为,并且其出具欠条时,其已不是大泽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诉争货款应由胡春霞单独承担还款责任,大泽兴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郑清丽辩称:上诉人大泽兴公司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陆续在被上诉人处采购服装,货款共计341515元。直到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二上诉人时,二上诉人才在一审提出服装质量问题。其次,我方提交给对方的货品清单也清楚记裁“如有质量问题,七天内包换”。因其在一审中提交送检的衣服不属于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的服装,被上诉人对一审鉴材未同意鉴定,由此,上诉人提交的《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上诉人胡春霞向被上诉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及《欠条》,是胡春霞以自己的名义单方制作,从字据内容看,并未免除大泽兴公司的债务承担义务,因此一审判决由两上诉人对我方欠款承担连还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郑清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1515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大泽兴公司、胡春霞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郑清丽接收反诉原告退回所有从其购进不合格服装(数量和价值以双方实际清算的为准,价值暂估30万元);2、退回服装的搬运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暂定500元);3、反诉被告承担鉴定费、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泽兴公司成立于2009年7月29日,2015年3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由胡春霞变更为涂贵明,2016年4月18日由涂贵明变更为胡春霞,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市场主体自主选择经营、服装半成品加工等。2014年12月12日、13日、15日、16日、2015年3月13日、17日、23日,郑清丽八次向大泽兴公司供应服装,大泽兴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单共计8张,分别载明所欠货款金额为80065元、78770元、5200元、76485元、1105元、250元、240元、99400元,以上共计341515元。2015年9月1日,胡春霞作为承诺人向郑清丽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对2015年3月13日、17日、23日货款共计99890元于2015年10月25日结清。2015年10月10日,胡春霞作为欠款人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郑清丽货款241625元。”郑清丽当庭提交录音资料、证人黄某、贺某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人黄某、贺某出庭证言,拟证明胡春霞未能付款原因系生意不好,而非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且在协商还款过程中,未提及货物质量问题。大泽兴公司、郑清丽共同表示,《证明》及证人贺某证言内容系协商过程,与本案无关,对于录音资料不清楚声音来源,无法核实身份,亦不清楚是否被剪辑过,故不予认可;证人黄某证言与《证明》内容不符,且对郑清丽与大泽兴公司交易过程,证人黄某并不清楚,故不予认可。大泽兴公司、胡春霞共同当庭提交下列证据:照片10张、检验报告2份,拟证明大泽兴公司从郑清丽处购买服装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经抽检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为不合格产品;郑清丽表示无法确认照片中的服装系其供应,检验报告系大泽兴公司单方委托制作,检验样品不能确认系郑清丽供应商品,故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对此,大泽兴公司、胡春霞共同申请对供应货物的标识是否规范进行检验,但其提供检材郑清丽表示不认可,认为检材非其出售商品,大泽兴公司、胡春霞坚持检验,经本院委托,由贵州省纤维检验局作出四份《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检验物标识不符合GB5296.4-2012《消费品使用说明第4部分:纺织品和服装》标准要求。郑清丽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检验报告样品系申请人单方提交,并非郑清丽出售商品,故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郑清丽向大泽兴公司供应价值共计341515元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但对郑清丽供应货物的质量问题以及承担责任的主体存在争议。针对货物质量问题,大泽兴公司、胡春霞共同提交的《检验报告》及10张照片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确认照片中的标的物及《检验报告》中的样品系郑清丽供应货物,且郑清丽当庭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要求,该院不予采纳。对大泽兴公司、胡春霞提出申请、由该院委托贵州省纤维检验局作出的四份《检验报告》,检验样品并未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确认,由此作出的《检验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该院不予采纳;同时,证人黄某证言能间接证明,在双方协商还款过程中,未提及货物质量问题,故对货物质量问题,反诉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对大泽兴公司、胡春霞的共同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针对本案承担责任主体问题,大泽兴公司作为与郑清丽买卖合同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对其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胡春霞作为大泽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在郑清丽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向大泽兴公司供应货物后,2015年9月、10月仍自愿作出还款承诺,且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对协议相对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在《欠条》中,胡春霞系以欠款人身份署名,在《还款承诺书》中系以承诺人身份署名,其中均未提及债权债务转移事宜,该两份承诺应系胡春霞以个人名义对大泽兴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大泽兴公司、胡春霞连带支付货款341515元的诉请,于事实法律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对本诉原告要求本诉二被告连带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请,针对其中99890元,被告胡春霞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25日,资金占用费应自2015年10月26日起算;其中241625元未约定还款期,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总数不超过未付款项341515元的30%102454.5元。对二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接收退回不合格服装并要求给付搬运费用的诉请,反诉原告庭审中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郑清丽供应货物系不合格产品,亦未举证证实搬运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反诉原告该诉请,于事实法律无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贵阳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春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郑清丽货款人民币34151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其中99890元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41625元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旅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总数不超过102454.5元)。二、驳回原告郑清丽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贵阳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春霞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应否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2、大泽兴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焦点1,一方面,对《检验报告》所依据的鉴材,被上诉人不认可系其出售的商品。故,依据双方当事人未一致确认的鉴材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具证明力。另一方面,由被上诉人出具,上诉人大泽兴公司工作人员曹国签收的交易清单上载明“如有质量问题,七天内包换”。两上诉人既未在约定期间提出质量异议,又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被上诉人郑清丽不应承担质量不合格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妥。关于焦点2,上诉人胡春霞以个人名义分别在《欠条》及《还款承诺书》上署名,因其内容未明确将原债务人大泽兴公司的债务转移由其承担,不能当然免除大泽兴公司的还款责任。一审法院判决由大泽兴公司、胡春霞连带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因胡春霞签订《欠条》及《还款承诺书》时,并未作出提供连带还款的意思表示,胡春霞的行为应属于其自愿的债务加入行为。一审判决两上诉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欠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改判为由上诉人胡春霞、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郑清丽货款341515元。对二上诉人提出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将货物退还被上诉人的请求。因二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提供的货物系不合格产品。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对此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贵阳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春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1943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既:驳回原告郑清丽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商初字194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胡春霞、贵阳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产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上诉人郑清丽货款人民币341515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其中99890元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41625元资金占用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旅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总数不超过10245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211元(已减半收取),由贵阳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春霞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4元(已减半收取),由贵阳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春霞共同负担(该费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211元,由贵阳大泽兴商贸有限公司、胡春霞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可审判员 李 蓉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站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