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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与杨友文、杨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杨友文,杨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C}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23民初22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 法定代表人彭韶泉,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友文,总经理。 被告:杨友文,男。 被告:杨腊,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与被告杨友文、杨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前到期(庭审中改为于2016年9月13日提前到期),并依法解除;2、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贷款本息(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共4114123.48元,其中本金4000000元,利息114123.48元,庭审中改为截止至2017年4月13日,共4229402.33元,其中本金3999700元,利息229702.33元),并判令三被告偿还从2017年4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及罚息应按年利率9.79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2282元及本案诉讼费;4、请求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为归还贷款与原告签订湘中银企借字20152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借款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年利率6.53%与逾期年利率9.795%、结息时间、借款发放条件,借款的偿还、提前还款、担保、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争议解决等条款。同日。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次贷款期间若出现利息逾期,贵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杨友文、杨腊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还于2014年3月21日与原告签字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衡山县开云镇湘衡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工厂厂房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提供担保,并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31日,原告按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将4000000元借款付至其指定帐户。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三被告只归还300元借款本金及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所请。 三被告辩称:贷款未到期,原告没有起诉的权利;对起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目前企业经营业困难,请求减免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友文与被告杨腊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与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签字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衡山县开云镇湘衡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工厂厂房为主合同项下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其向原告贷款本金5000000元及所发生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衡山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衡房他证开云镇字第51400015号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3月29日,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为归还贷款与原告签订湘中银企借字201528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00000元,2017年3月31日到期、借款年利率6.53%与逾期年利率9.795%,双方还对结息时间、借款发放条件,借款的偿还、提前还款、担保、违约责任、赔偿损失、争议解决进行约定,其中还特别约定“贷款期间若出现利息逾期,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进行依法催收”。同日,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本次贷款(2016年3月400万)放款后半年内归还贷款本金20万元,到期后再次归还本金20万元,本次贷款期间若出现利息逾期,贵行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进行依法催收”。被告杨友文、杨腊当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3月31日,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后,原告按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的要求将4000000元借款付至其指定帐户。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三被告只归还300元借款本金及至2016年6月21日止的利息,下欠本金及利息,原告书面通知催收,三被告仍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签字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借款凭证》及催收通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纠纷,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杨友文、杨腊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主张的借款、还款事实全部承认,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能否提起诉讼的问题。三被告抗辩贷款未到期,原告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时就有“贷款期间若出现利息逾期,贷款人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进行依法催收”的约定,三被告亦书面作出上述承诺,原告起诉时,该笔贷款虽未到期,但开庭审理时已到期,原告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时被告的贷款确未到期,但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视为到期”的所附条件,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所附条件现已成就,且贷款归还期限亦已实际届满,三被告并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理由充足,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实际届满,已无解除的必要,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主张由三被告负担本案原告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82282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但因本案案情简单,工作量不大,酌情支持41141元。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借款本金3999700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2日起以39997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79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杨友文,杨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对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登记在衡房他证开云镇字第51400015号权利证书项下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杨友文,杨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在本案中支付的律师费41141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山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71元,由被告被告湖南祥友科技有限公司、杨友文,杨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金平 人民陪审员  刘岳平 人民陪审员  颜旭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 斌 校对责任人:余金平 打印责任人:彭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