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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9民初7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韩作双与韩作金、郑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作双,韩作金,郑桂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民初753号原告:韩作双,男,196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韩作金,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郑桂凤(系韩作金之妻),女,195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工,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韩作双与被告韩作金、郑桂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作双和被告韩作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作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负连带责任;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作金于2016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签署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此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作金辩称,我姑爷孙明璐让我借的钱。向韩作双借了70000元,向原告的亲戚郑玉芝借了40000元。我确实欠这个钱。当时约定年息1.5分。2016年12月9日我给这俩个人一起打的欠条。今借到韩作双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年息1.5分。我姑爷是2016年2月26日给原告和郑玉芝打的欠条,分别是一个70000元和一个40000元。我认可还钱。被告郑桂凤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作双与被告韩作金系同村人。被告韩作金与被告郑桂凤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9日,被告韩作金以姑爷孙明璐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年息1.5分。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韩作金对原告韩作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对该债务也没有异议,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认可。故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桂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被告韩作金与被告郑桂凤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对该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作金、郑桂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作双借款110000元,自2016年12月9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借款110000元年利率1.5分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韩作金、郑桂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2500元,逾期缴纳,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伟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