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与蔡晓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蔡晓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797号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嫩江路与华山路交界处市民之家二楼。法定代表人陈晓娟,该管理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文兵、栾红生,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山,男,1975年12月19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诉被告蔡晓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红独任审判,并于同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栾红生,被告蔡晓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诉称:被告蔡晓山系江苏承天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职工,在原告处参保了医疗保险。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24日被告因病毒性肝炎等疾病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95671.63元,在该院出院结算时报销了63006.54元,实付现金32665.29元。2014年1月9日被告携上述相关病历资料到被告处医保窗口报销医疗费用,因被告提供的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格式与盐城室内不同,统筹基金支付栏、补充医疗支付栏均为空白,被告工作人员工作疏忽,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住院医疗费票据重复进行了核报,并于2014年2月24日将重复报销的医疗费用66882.38元支付给了被告。2016年8月,原告单位在审计中发现上述错误审核后,电话联系要求被告返还上述重复报销的医疗费用,并于2016年8月31日向被告送达“关于退回医保重复报销费用的函”,被告均以暂时没用经济能力返还为由拒不返还。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医疗保险基金重复报销的医疗费用66882.38元并承担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蔡晓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被告蔡晓山因病毒性肝炎等病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9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95671.68元。扣除相关的医保费用后,被告蔡晓山实际向江苏省人民医院缴纳医疗费32665.29元。2014年1月9日,被告蔡晓山就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24日日的住院医疗费用及其他材料费用向原告主张报销,原告的工作人员在报销了其他材料费用后因审核错误,向被告蔡晓山报销了该期间转外住院费用66882.38元。2016年8月,原告单位在审计中发现了上述错误,遂向被告索要,2016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蔡晓山送达《关于退还医保重复报销费用的函》,载明:“您于2013年8月12日至2013年9月24日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已于住院期间刷卡报销。出院后,您于2014年1月9日,携相关材料到区医保窗口结报,由于其住院发票票面格式与市内不同,统筹基金支付、补充医疗支付而档均为空白,且费用明细清单显示自付金额等于住院总金额,加之年终医保窗口业务较忙,因而经办人员形成了视觉错觉当成现金报销结报了,其中材料费报销了7113.75元,其余报销了66882.38元,共73996.13元。经核查,66882.38元系误报费用,对于本次重复报销费用问题,我中心认真调查了原因,并对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严肃的批评,并责成稽查科追回重复报销费用。请您在接到本函后5日内,将上述重复报销费66882.38元以现金或转账方式(账户如下)退还至我中心。重复报销退款之事如给您造成不便,敬请谅解!(联系人及联系电话:王婷婷68820217;单位名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账号:50×××83;开户行:中行盐城开发区支行)”。被告蔡晓山签收了该函,但至今未退还重复报销的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在江苏省人民医院住院的治疗费用,已在出院时予以了报销,被告蔡晓山又持相关票据在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报销了住院费用66882.38元,在已经报销的情况下,重复报销住院费用66882.38元,侵占有了他人的合法财产,取得了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即本案原告。对于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晓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人民币66882.3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依法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蔡晓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艳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刁文娟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