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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李利恩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利恩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恩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利恩,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恩施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2016年11月16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团堡派出所抓获,同年11月18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恩施市看守所。恩施市人民检察院以恩市检诉刑诉[201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利恩犯盗伐林木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恩施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勇、被告人李利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7月,被告人李利恩在恩施市太阳河乡宝塔岩村村林场山林姚家佬(小地名)盗伐柳杉树88株、杉树9株,共计活立木蓄积29.2457立方米,销赃获利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利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检尺码单、村委会及林业站证明、作废林权证、抓获经过、协议等书证,证人周某2、周某1、廖某、冉某、李某、王某、许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李利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利恩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利恩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决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利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责令被告人李利恩退赔销赃获利款83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腾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