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0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阳观与黎超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阳观,黎超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0民初362号原告:李阳观,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瑶族,农民,住广西平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明,男,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超琪,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广西阳朔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号*栋*层。负责人:阳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阳观与被告黎超琪、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桂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阳观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立明、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银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超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阳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019.07元,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黎超琪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7日16时10分,原告李阳观驾驶一辆桂H×××××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坝井村往二塘镇方向行驶,至二塘镇茶林村路段时,遇被告黎超琪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二塘镇茶林村从右侧路口驶出,路口因大棚影响视线,导致两车碰撞,造成原告李阳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超琪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阳观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两次到平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下肢多次皮肤软组织损伤,合计住院29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由其父亲李绵荣陪护,需要加强营养。第一次住院医嘱全休三个月,第二次出院医嘱全休两个月。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4704.8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3、营养费1160元(40元×29天);4、误工费16664.90元【93.10元×(29天+60天+90天)】;5、护理费2148.90元(93.10元×29天);6、交通费1000元,合计42636.52元。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两被告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黎超琪未作答辩。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同意在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时,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到原告账户上,该垫付费用应当扣除。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第一次住院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因无医嘱说明;对原告误工时间,只认可99天;对原告主张交通费不予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2016年4月21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医疗发票、出入院记录等相关材料,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二次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可。该证据材料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关联性,本院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再作具体分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焦点问题作如下认定:一、原告2016年4月21日第二次住院治疗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6年1月27日,原告当天入院治疗,9天后出院。原告于2016年3月因不慎被撞伤致右小腿肿胀于2016年4月21日入院治疗,该结果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其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认为,2016年1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侧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右下肢多次皮肤软组织损伤,并给予石膏加固右下肢。原告出院后需定期到平乐县医院进行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因原告右下肢固定石膏,行动不便,选择坐出租车到医院检查。2016年3月份,原告在父母的陪同下坐出租车去医院复查的路上,车子颠簸,原告的右小腿被原告父亲的皮带刮到,就肿了。因为原告小腿固定石膏,是横着坐在后排座位上,脚也放在座位上,才会被皮带碰伤。复查X线后,医生让原告回家察看一段时间,看看右小腿肿胀是否消退。原告右小腿是因为外力因素导致,并非原告主观故意。原告右小腿被碰撞时石膏未拆除,第二次治疗也是因右小腿血肿,右胫腓骨中下段陈旧性骨折愈合期而进行治疗,并非治疗新的疾病。原告认为第二次治疗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该费用属于本次事故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右下肢未完全治愈,固定的石膏未拆除之前,因外力因素造成原告右小腿被碰撞,血肿未消退而入院治疗。造成的损害并非原告故意行为导致的,原告右小腿被碰撞具有偶然性,其根本原因在于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小腿骨折,导致原告右小腿容易受伤。因此,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所产生的费用一并计算在本次事故的经济损失中。二、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是多少?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认为在原告受伤住院时向平乐县人民医院汇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原告治疗,保险公司已实际垫付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人民币1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第一次出院时,是被告黎超琪到平乐县人民医院结算的,票据也在被告黎超琪手上。原告不知道第一次住院治疗的费用是多少,应由被告黎超琪提供证据证实。庭审后,本院依法向平乐县人民医院核实该情况,结合庭审调查情况可知,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时,被告黎超琪为原告垫付押金人民币3100元,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向平乐县人民医院汇款人民币1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7778.20元。被告黎超琪持押金条为原告结算医疗费用,平乐县人民医院将总共余额人民币5321.80元(10000元+3100元-7778.20元)退回给被告黎超琪。由此可知,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预交的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余额人民币2221.80元,已由平乐县人民医院退给被告黎超琪。原告实际花费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778.20元。对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提出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余额人民币2221.80元由被告黎超琪领走,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三、根据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4704.80元。原告第一次入院治疗的医疗费人民币7778.20元,两次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2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9天,第二次住院治疗20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100元/元×29天);3、营养费: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时,出院医嘱要加强营养,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对原告主张第一次住院治疗9天的营养费,因无医院医嘱等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从原告2016年1月27日入院治疗到第二次治疗出院时间2016年5月11日,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原告误工时间为167天。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人民币15548.39元(33983元/年÷365天×167天)。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有平乐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等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居民服务行业计算。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护理费人民币3550.24元(44684元/年÷365天×29天)。现原告主张护理费人民币2148.90元,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供相应金额的票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相符,应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来确认。原告出院后曾七次坐出租车到平乐县人民医院进行复查,及原告住院、出院来回费用,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交通费人民币800元。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4280.2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25783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18497.29元。被告黎超琪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限额500000元商业险。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先予赔偿,即28497.29元(10000元+18497.29元)。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人民币15783元(25783元-10000元),由被告黎超琪承担70%的责任,该责任由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人民币11048.10元(15783元×70%)。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545.39元(28497.29元+11048.10元),扣减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7778.20元,被告紫金财保桂林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1767.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阳观经济损失人民币31767.19元;二、驳回原告李阳观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依法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减半收取计388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黎超琪负担130元,原告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韦桂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泽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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