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申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义达与周清华、张清君民间借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义达,周清华,张清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申10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义达,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委托代理人:胡长生,大连金普新区竣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清华,女,汉族,1975年6月28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清君,男,满族,1971年6月20日生,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现住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义达因与被申请人周清华、张清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2民终4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义达申请再审称,案外人毕绍德在二审出庭时的证人证言与一审时和电话录音不一致,毕绍德在电话录音中承认收到王义达土地转让款45万元,其夫妻已经打了收条,毕绍德是周清华、张清君的姨夫,故其证言不真实可信。二审时周清华、张清君提供的与毕绍德的土地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也与本案借贷无关,案涉借条被张清君在串用车辆时偷走,现找到一张该借条的复印件,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二审认定事实缺乏事实证据,没有说服力,故王义达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法院应依法支持王义达的再审申请。周清华、张清君提交意见称,不同意王义达的再审请求,其陈述不符合事实。毕绍德所说的45万元是和案涉的银行转账款相互印证,并不矛盾,能说明王义达所述的款项实际上就是土地转让款。毕绍德是周清华、张清君的姨夫并不影响其证言的效力,因为毕绍德也是本案涉案人员,并且应该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其证言的效力而不是孤证。关于王义达主张周清华一审时两次陈述不一致问题,案涉土地毕绍德已经转让给周清华、张清君,只不过没有过户,所以再次转让土地时让毕绍德出面,因此在一审中陈述土地转让款给了毕绍德,并不矛盾。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借款纠纷,举证责任应该在王义达,王义达在没有举证借款的款项来源,而周清华、张清君已经通过证人证言和书面证据证明案涉款项的性质是土地款。关于二审周清华、张清君提供的毕绍德与周清华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上并没有王义达的签字,与王义达无关,该土地转让协议是否真伪,从程序或实体上王义达均无权提出。关于王义达称张清君偷走借条,无依据,其反复找到的借条复印件,在法律上没有效力。综上,王义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44万元是借款还是土地转让款的问题,王义达同日通过工商银行与农业银行分两笔款项转帐至周清华帐户共计44万元,其主张借款给周清华,但其没有提供书面的借据等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周清华认为此款是王义达与案外人毕绍德之间的转让款,由王义达将款项转帐至其帐户上的土地转让款,为此周清华提供了与转帐当日即2013年4月26日毕绍德、周淑英与王义达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同时也提供了2011年10月31日,毕绍德与周清华签订的土地承包流转协议以及毕绍德的证人证言,从以上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看出,案涉转帐款44万元与土地转让款具有关联性,周清华称此款为土地转让款较为合理,而王义达仅凭转帐记录证明向周清华借款依据不足,再审期间王义达主张案涉44万元借条被张清君偷走,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又提供的44万元借条复印件,因无法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王义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义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欢审判员 毕继君审判员 刘培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