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健与王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王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385号原告张健,男,198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告王朋,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准格尔旗。原告张健与被告王朋追偿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朋给付原告张健代偿款59126.75元;2、判令被告王朋偿还原告张健借款15000元;3、由被告王朋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案外人魏宏起诉原告张健、被告王朋的(2016)内0622民初540号民事案件,被告王朋为借款人、原告张健为担保人,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张健代被告王朋向案外人魏宏偿还借款共59126.75元,就该59126.75元的代偿款2016年11月被告王朋向原告张健出具了60000元的借款单一支,未约定利息。另2014年年底被告王朋以偿还信用卡为由向原告张健借款15000元,就该15000元借款被告王朋于2016年11月出具了15000元的借款单一支,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张健多次催要被告王朋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朋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魏宏诉原告张健、被告王朋(2016)内0622民初540号民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原告张健代被告王朋向案外人魏宏偿还借款59126.75元,就该59126.75元的代偿款被告王朋于2016年11月向原告张健出具60000元的借款单一支,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另被告王朋向原告张健借款15000元并于2016年11月出具借款单一支,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健的陈述及其出示的借款单两支、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被告王朋出具的借款单为60000元,但原告张健实际代被告王朋向案外人魏宏偿还借款59126.75元,且在2017年4月18日的谈话笔录中,原告张健明确表示仅主张59126.75元。借款单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被告王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张健主张被告王朋给付代偿款59126.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健主张被告王朋另向其借款15000元有其出示的2016年11月15000元的借款单一支可以证实,对原告张健主张的其与被告王朋15000元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单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日,被告王朋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张健要求被告王朋返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张健主张的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健代偿款59126.75元;二、被告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健借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原告张健已预交838元)减半收取827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王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慧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