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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吴妮与邹小祥、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妮,邹小祥,刘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2312号原告:吴妮,女,199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东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科,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钰欣,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小祥,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被告:刘建平,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吴妮诉被告邹小祥、刘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俊科、被告邹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建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3年经人介绍与邹小祥认识,双方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邹小祥为购买中山市华商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誉港湾花园4幢1梯1004房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至2016年3月11日,利息按月利率5‰于每季度10日前支付上季度利息;逾期还款的按月15‰计算逾期利息,还应支付追讨欠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刘建平对邹小祥的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依约将借款划入邹小祥指定的上述房地产公司账户,邹小祥出具《借款收据》。后邹小祥曾还款30000元,但自2015年10月开始逾期支付利息。还款期届满后,邹小祥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截至起诉之日,邹小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4050元。刘建平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两被告还应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邹小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0日起按月利率0.5%计至2016年3月11日为900元;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11日为3150元);2.邹小祥支付律师费4000元;3.刘建平对邹小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及汇款收款通知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被告邹小祥答辩称:确认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邹小祥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被告刘建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吴妮与邹小祥、刘建平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邹小祥因购买誉港湾花园4幢1梯1004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吴妮借款60000元,借款期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6年3月11日,每季度10日前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逾期支付利息滞纳金按日利率5‰计算;逾期还款的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且应支付因追讨欠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刘建平对邹小祥的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债务、债权承担担保责任。同日,邹小祥出具借款收据,确认借款直接划入中山市华商房地产有限公司账户作为其购房款。2013年3月26日,吴妮向上述房地产公司支付60000元。另查明,吴妮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4000元,吴妮提供了相应的律师费发票。被告一直未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吴妮与邹小祥、刘建平于2013年3月12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邹小祥确认尚欠吴妮借款3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邹小祥理应继续向吴妮清偿尚欠借款。对于利息,实为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吴妮主张以30000元为基数分段计算: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3月11日按月利率0.5%计算为900元;自2016年3月1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且邹小祥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合同有明确约定,且吴妮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佐证,邹小祥亦对此认可,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刘建平对邹小祥的借款及违约责任、债务等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上述约定仅涉及担保范围,未明确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履行期截止至2016年3月11日,而吴妮于2016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六个月,刘建平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吴妮该主张,于理无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小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妮还清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11日的利息为900元;之后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减半收取计376元,诉讼保全费401元,合计7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小祥负担(该款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体恒杨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