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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2号戴颖刚减刑一案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戴颖刚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5刑更2号罪犯戴颖刚,男,1971年2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娄底市,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商。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二年八月五日作出(2012)岳中法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戴颖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8月7日实际送交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25年7月26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二O一七年四月六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戴颖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南省邵阳监狱根据罪犯戴颖刚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戴颖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戴颖刚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戴颖刚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戴颖刚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24年11月2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罗俊辉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