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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刑终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振龙生产、销售假药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龙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115号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振龙,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大专文化,经商,住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8月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蚌埠市公安局龙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展,安徽民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振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皖0302刑初3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王振龙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胶囊、中药制剂等物品予以没收;三、被告人王振龙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振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振龙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振龙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王振龙撤回上诉。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16)皖0302刑初3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上诉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秀莲审 判 员 刘俊杰审 判 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季 灿书 记 员 陆敏婕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