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陈某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华,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湖南省永州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到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同日被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14日被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梦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冯某1、冯某3(二人已判刑)经商量后,租用位于茂名��电白区七迳镇一自建楼的二层用于开设手提袋加工厂。2012年5月中旬,冯某1在广州与一名叫“亚怡”的女子协商后,承接了“亚怡”加工手提袋的订单,加工生产印有“HERMES”、“PARIS”(爱玛仕)商标的手提袋。期间,被告人陈某华负责协助冯某3管理工厂、日常买菜做饭等工作。至2012年5月24日工厂被七迳工商所查封时,工厂已加工生产了假冒的爱玛仕品牌手提袋65个,经对其中21个商标齐全的手提袋进行鉴定,共价值1644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无视国法,生产、销售假冒的爱马仕品牌产品,以假充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华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陈某华自动到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再查明,同案犯冯某1因本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于2013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同案犯冯某3因本案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陈某华到案经过、关于冯某3、冯某1、陈某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破案报告、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茂港分局涉嫌犯罪案��移送清单及调查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华润生产制造单、茂名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茂港分局现场笔录及证据、爱马仕的鉴定证明、被侵权产品价格证明、同案犯冯某1的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冯某3的刑事判决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被告人陈某华的户籍资料、证人冯某1的证言、证人冯某2的证言、证人朱某的证言、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人冯某3的证言、证人冯某4的证言、证人冯某5的证言、证人冯某6的证言、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人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笔迹鉴定文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无视国法,以次充好,生产伪劣产品,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64430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将生产假冒伪劣产品销售,系未遂,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华协助冯某3管理工厂、负责日常卖菜做饭,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的作用相对同案犯冯某1、冯某3较小,系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依法可以对其比照冯某1、冯某3处予较轻的刑罚。被告人陈某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华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考虑到本案犯罪未遂,且陈某华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对陈某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所述,为严肃国家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华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国伟代理审判员 吴碧洁人民陪审员 古茂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材佳附本案有关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第二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三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1997年4月22日联合发布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