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江耀佳、蔡求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耀佳,蔡求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耀佳,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13年4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6月3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被告人蔡求康,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壮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2016年10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耀佳、蔡求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耀佳、蔡求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江耀佳、蔡求康在本市五华区和谐世纪小区广场上,窃取被害人黄某的“金某”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时,被群众当场抓获,缴获所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江耀佳、蔡求康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江耀佳、蔡求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江耀佳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江耀佳、蔡求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耀佳、蔡求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江耀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蔡求康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江耀佳、蔡求康在本市五华区和谐世纪小区广场上,窃取被害人黄某的“金某”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00元)时,被巡防人员当场抓获,缴获所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二名被告人的户口证明,前科材料,二名被告人的供述,抓获经过,被害人黄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王某、匡某、李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赃物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作案工具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江耀佳、蔡求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耀佳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耀佳、蔡求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耀佳、蔡求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求康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耀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被告人蔡求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4日起至2017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