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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1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孙玮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张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孙玮,张睿,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3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60号15、16、17、27、28楼。负责人石合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金凤,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玮,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睿,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原审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辰西路8号院2号楼1至14层101内11层1222号。法定代表人何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兵,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原审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1号第2幢21层12103号房。法定代表人何鹏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臧兵,男,1988年6月2日出生,汉族,员工,住。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季金凤,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玮、张睿,原审被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5日18时49分,张睿驾驶陕A×××××号车辆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城××十字时,不慎将孙玮驾驶的陕A×××××号车辆追尾,造成孙玮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的第E000632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玮无事故责任,张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玮将受损车辆送至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孙玮自行垫付车辆维修费10675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孙玮因生活、工作需要与西安捷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孙玮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8日,租赁凯美瑞陕A×××××车辆使用,花去租车费6900元。另核实,张睿驾驶陕A×××××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万元。孙玮于2016年9月诉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称,2016年7月15日,其驾驶自有车辆陕A×××××号,沿未央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凤城××十字时,张睿驾驶的陕A×××××车辆追尾,造成其车辆受损严重。事故发生后,其立即报警,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现场勘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其无事故责任,张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其车辆维修期间,其多次找张睿及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进行协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交纳车辆维修费,故其自行承担车辆维修费10675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其需要每天接送小孩上学以及工作需要,其租赁了同等档次的车辆使用,并花费了6900元的租车费。现请求法院判令:1、张睿、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连带赔偿其车辆维修费10675元及租车费6900元,共计17575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A×××××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其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孙玮合理损失,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张睿辩称,其系肇事车辆陕A×××××的驾驶人。其从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肇事车辆开展网运业务,其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与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无关。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未出庭,未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孙玮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睿作为肇事车辆的承租人及实际驾驶人,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内容,张睿对于孙玮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张睿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张睿进行赔偿。孙玮出示了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花费车辆维修费10675元及租车费6900元,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孙玮主张的10675元修车费及6900元租车费均系财产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孙玮2000元,剩余1557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玮2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玮15575元。三、驳回原告孙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睿负担200元,由原告孙玮负担39元。被告张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孙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损失过高,应以实际定损金额8285元为准;2、租车费系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请求:1、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2民初9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改判其公司赔偿孙玮6285元;2、由被上诉人孙玮、张睿承担二审诉讼费。孙玮辩称,平安保险并未给其出具书面的定损单,2016年7月16日放进4S店修理,4S店让其先垫付费用,因其未垫付,故8月23去才把车从4S店开出来。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张睿辩称,事发后其积极配合,孙玮在4S店修理,后来孙玮也没有给其票据,其也无法报销。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海易出行(北京)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西安汽车租赁分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睿驾驶陕A×××××号车辆不慎将孙玮驾驶的陕A×××××号车辆追尾,造成孙玮车辆受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玮无事故责任,张睿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孙玮将受损车辆送至陕西忠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孙玮自行垫付车辆维修费10675元。在车辆维修期间,孙玮因生活、工作需要与西安捷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西安市汽车租赁合同》,孙玮从2016年7月17日至2016年8月8日,租赁凯美瑞陕A×××××车辆使用,花去租车费6900元。由于张睿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部分,由张睿进行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称,孙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车辆维修损失过高,应以实际定损金额8285元为准。孙玮向法庭提交维修费发票,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认为应以定损金额计算维修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上诉认为租车费系侵权人的赔偿范围,不是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租车费系财产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孙玮租车费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俊岗代理审判员  窦 敏代理审判员  王学堂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范致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