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4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3民初4847号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南定镇。法定代表人:曹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新,男,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淄博,系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凤凰山开发区凤巢路*号*幢***号。法定代表人:朱淮青,经理。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元,支付给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货款之日止的利息;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519),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灌粉系统一套,价值30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15日完成了该设备的安装调试,而被告在2014年7月、8月共支付货款2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到期货款10000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519),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混灌粉系统一套,价值300000元。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交货时间、交货地点、验收标准、结算方式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7月、8月共支付货款200000元,余款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三份、银行承兑一张、收据一份、设备验收报告单一份及原告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7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自2016年9月1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二、被告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淄博火炬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经济损失7000元(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及自2016年9月13日至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元、诉讼保全费1055元,由被告淮北启明蓄电池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赵云刚人民陪审员 朱劲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薇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