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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民申2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民申26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章丘市官庄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冯希传,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岳阳大道中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男,满族,1984年9月10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再审申请人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中科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商终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新纪元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于2011年1月7日传真给再审申请人的图纸,应视为再审申请人对《技术协议》相关外形尺寸参数进行变更予以认可”,从而认定涉案设备不能生产550mm×660m型号铸坯产品的责任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上述观点系错误的。涉案设备由中科公司根据新纪元公司对设备的标准、目的要求进行设计,并采用中科公司的专利技术,新纪元公司定制该设备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够生产550mm×660m型号铸坯产品,如不能实现,则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由新纪元公司承担责任,且应解除合同。新纪元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中科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涉案技术协议约定生产铸坯断面为“方坯:280*350、420*550、550*660。圆坯:400、500、600、750”,说明550*660方坯仅为其中一种,新纪元公司认为“定制涉案设备的目的系为了能够生产550*660型号铸坯产品”是以偏概全。新纪元公司已经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出具了安装调试验收单,表示设备符合合同约定,新纪元公司未就该设备提出任何异议。因涉案设备需要暴露在近千度高温环境下,工况十分恶劣,所以合同约定全套产品质保期仅为十二个月,新纪元公司在使用两年后才向中科公司提出设备质量异议,违反了合同关于质保期的约定。涉案设备是新纪元公司成品钢整条生产线诸多设备中的一个,且生产线先于涉案设备建设,涉案设备的大小是由生产线决定的。涉案技术协议约定外形尺寸“暂定为1600、950、650”,后经过传真件确定为“1410、900、800”。原审中的鉴定报告认定涉案设备无法生产550*660型号铸坯,但又认定涉案设备符合图纸中的尺寸要求,原因是新纪元公司为中科公司提供了错误的设计数据。中科公司在涉案设备上的专利体现在内部构造和电流电压的控制上,并不是体现在外形尺寸上,且双方根据涉案合同仅是买卖关系,中科公司对新纪元公司的生产线无任何设计义务。请求依法驳回新纪元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中科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传真给新纪元公司的图纸如何定性的问题。中科公司与新纪元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后附相关《技术协议》一份,双方在《技术协议》中对于设备外形尺寸的约定标注为“暂定”,在之后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中科公司将重新确定的外形尺寸以图纸的形式传真给新纪元公司进行确认,新纪元公司工程师聂华富在图纸签字“安装尺寸与我方弧形段尺寸匹配,无干涉”进行确认,因聂华富在新纪元公司与中科公司的买卖交易过程中负责设备机械运行部分的验收,其应具有对《技术协议》相关技术参数进行确认的权限。原审认定中科公司于2011年1月7日传真给新世纪公司的图纸,应视为新纪元公司对《技术协议》相关外形尺寸参数进行变更予以认可,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是否应解除合同的问题。新纪元公司反诉称,因涉案产品无法生产相应尺寸的铸坯,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相应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不符合上述解除情形,新纪元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新纪元重工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莉军代理审判员  王 园代理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史慧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