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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9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案外人枝江水利异议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秦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9执异3号案外人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原称枝江市水利工程处),住所枝江市董市镇白马路35号。法定代表人邹世清,系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女,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某,男,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五峰镇。被执行人秦某某,男,土家族,私营业主,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付家堰乡。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男,系湖北民基(点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对执行查封划拨被执行人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地土地管理中心的工程款42.6475万元的强制措施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称,由公司承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等三个乡镇基本农田整理项目六标段施工合同,工期360天,总合同金额204.3854万元。黄继红为施工项目负责人,秦德亮负责具体施工协调,具体联系农民工现场施工并督查。于此,秦德亮找到覃士剑、李学宏、李学军、李艳华、毛祖兵、毛祖胜、毛祖汉等人在梅坪片区工程处进行施工。此项目完工后尚有42.6475万元工程款未交付该公司。2017年3月9日得知此笔款项由法院依法划拨用于秦德亮偿还王蓉民间借贷,认为该工程款属于该公司工程款,要求法院归还并用于支付所欠的民农工工资。申请人执行王蓉诉讼代理人沈启浩称,案外人所述承包工程早在2012年完工,所欠工资应继续向国土部门或劳动仲裁部门讨要,但农民工未向两部门讨要。并提出此项工程中因秦德亮与李学宏、李学军等人有亲戚关系,李艳华未在工地上施工,且毛德旺、毛祖兵、毛祖胜等人的工资已结清,案外人提出此款用于支付农民工资不实。且本院划拨的款项为秦德亮个人所有;要求强制执行秦德亮个人所有的款项用于清偿标的为305500元的民间债务。被执行人秦德亮诉讼代理人郑黎明称,法院强制执行中冻结划拨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工程款应为原枝江水利工程处所有,款项涉及到其它股东、合伙人及农民工工资,且农民工已向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其权属有待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围绕申请事议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2013年4月22日,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下发中标通知书确定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长乐坪镇与三个乡镇基本农田整治项目六个标段仁和坪镇梅坪片施工业务由案外人员枝江市水利工程处中标。2013年5月14日案外人员枝江市水利工程处委托代理人黄继红与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5月22日枝江市水利工程处第8号文件,明确黄继红为该工程项目经理。黄继红雇请被执行人秦德亮负责施工现场协调管理。秦德亮与农民工覃士剑签订施工合同,将仁和坪梅坪片区的劳务部分承包给覃士钊等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枝江市水利工程处办理了结算并领款支付相关费用,尚有42.6475万元工程款暂存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2017年1月17日,申请执行人王蓉申请本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秦德亮标的为305500元的民间借贷,即执行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鄂0529民初字66号民事判决书,并提供被执行人秦德亮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土整理中心尚有工程款未结的财产线索。随后,本院执行人员找到原枝江水利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邹士清调查询问,邹士清证实该工程系枝江市水利工程处承包后交给秦德亮做的。2017年1月20日,本院裁定冻结枝江市水利工程处(被执行人秦德亮)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工程款50万元,随后将该工程款42.6475万元划拨至本院执行账户。案外人原枝江市水利工程处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结算评审报告、枝江水工(2013)08号文件、秦德亮与覃士剑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秦德亮2013年11月20日出据与覃士钊工资的欠条及欠款明细表等书证。申请执行人王蓉申请本院出示了2017年1月18日邹士清调查笔录,并提交了律师调查笔录(对农民工毛祖兵、毛祖胜的调查笔录及证人毛德旺出具的书面证明)。本院认为,此案争议的焦点系执行中冻结划拨枝江市水利工程处被执行人秦德亮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土地整理中心的工程款42.6475万元的权属。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可证实该工程系原枝江市水利工程处中标并签订施工合同,办理工程施工结算。被执行人秦德亮代表该公司雇请农民工进行现场施工,且秦德亮亦认为该工程款系枝江市水利工程处所有。因此,在法律形式上该工程处属原枝江市水利工程处所有。申请执行人王蓉依据原枝江市水利工程处法定代表人邹士清证言“工程是黄继红中的标,事后交给秦德亮做的”之陈述,尚不能对抗案外人主张所提交的相关书证。而案外人提出异议款项系用于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因覃士剑等八名农民工已另案起诉原枝江市水利工程处及秦德亮要求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应待该民事诉讼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综上,案外人的异议可以有效排除本案的强制执行,案外人湖北挚江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主张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秦德亮在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国地资源局土地土地管理中心冻结工程款42.6475万元的强制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之日十五日之内向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 勇审判员 刘学会审判员 罗培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