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04民初27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赵某,王某2,王某3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2718号原告:刘某,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某1,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赵某,女,1977年5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被告:王某3,男,1944年5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赵某、王某2、王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王某2、王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6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王某1、赵某、王某2、王某3向原告刘某的借款64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未偿还。王某1辩称,借款属实,但只是向原告借款32000元,为原告出具的为双倍借款借据,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赵某、王某2、王某3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1、赵某、王某2、王某3于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刘某借款64000元,并于借款当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王某1的陈述,四被告为原告刘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某1、赵某、王某2、王某3向原告刘某借款6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王某1、赵某、王某2、王某3应按约定向原告刘某履行还款义务。对被告王某1辩称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双倍借款借据的理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1、赵某、王某2、王某3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6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某1、赵某、王某2、王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力吉牧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