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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5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5刑初9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捕前住,无业。1977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7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5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2日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公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高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省人民医院药房7号取药处实施扒窃,将正在取药的被害人李某放在左侧上衣兜里的玫瑰金色华为牌MATE7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在石家庄市太和电子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认定价格600元。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省人民医院一楼门诊大厅药房7号取药窗口,将正在取药的祁某付完药款后刚放在手提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8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实施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省人民医院一楼门诊大厅药房7号取药窗口,将正在取药的祁某某付完药款后刚放在手提包内的红色钱包盗走,内有人民币2800元。2016年11月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新华区省人民医院药房7号取药处实施扒窃,将正在取药的被害人李某放在左侧上衣兜里的玫瑰金色华为牌MATE7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在石家庄市太和电子城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经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6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前科犯罪判决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具有相应的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构成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现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赃款未发还受害人这些影响量刑的因素,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6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2800元。三、责令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郝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云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