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王超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凡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刑初20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凡(曾用名:王超),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扶风县,汉族,大专文化,司机,户籍地为宝鸡市渭滨区。2016年7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凡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超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超凡驾驶陕A×××××号桑塔纳轿车载被害人杨某沿新西宝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该车在第三车道行至K1079+800米附近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碰撞隔壁第四车道行驶的刘某所驾驶的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后部,又先后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和右侧护栏,致杨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超凡受伤于当日在医院就医时归案。经鉴定,杨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涉事轿车事故前行驶速度为117km/h,超过第三车道最高100km/h的限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超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杨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王超凡赔偿杨某亲属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为了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王超凡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同时指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被告人王超凡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王超凡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王超凡驾驶陕A×××××号桑塔纳小型轿车载同事被害人杨某沿新西宝高速向西安方向行驶,当该车行至K1079+800米附近时,因超速行驶、操作不当,碰撞隔壁第四车道行驶的刘某所驾驶的豫N×××××/豫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罐式半挂车左后部,又先后撞击道路中央护栏和右侧护栏,致坐于副驾驶位置的杨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杨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超凡受伤于当日在医院就医时归案。经法医鉴定,杨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定,王超凡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杨某无事故责任。案发后,王超凡与其所在单位赔偿杨某亲属3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法医鉴定意见、痕迹、车辆制动、转向和行驶速度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行驶证、驾驶证、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王超凡的供述、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另鉴于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王超凡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超凡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国良人民陪审员 肖阿强人民陪审员 郑 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珂打印:相丽华校对:赵珂2017年月日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