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金荣水与邵学科、陆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荣水,邵学科,陆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752号原告:金荣水,男,195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邵学科,男,195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富阳区,现在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被告:陆利琴,女,195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金荣水与被告邵学科、陆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荣水、被告邵学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550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6%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前,被告邵学科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255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借款事实。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至今,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未归还。被告邵学科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异议,但2015年1月29日后已经归还了10000元本金,因此本金中应扣除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异议。被告陆利琴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29日前,被告邵学科分数次向原告金荣水借款,并先后出具2份借条。截至2015年1月29日,借款金额累计为255000元。当日,被告邵学科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借款255000元的事实。该借条同时还注明,此前借条一律作废。二、被告邵学科、陆利琴于1978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邵学科共计向原告金荣水借款255000元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邵学科在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上述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主张从起诉日即2017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学科虽辩称事后已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陆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学科、陆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荣水借款255000元,支付从2017年2月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以2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25元,减半收取2562.5元,由被告邵学科、陆利琴负担。原告金荣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邵学科、陆利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思宇 来自